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
- 異議人
-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義人
- 相對人
-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順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順仁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 月9 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641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6411號裁定,業於106 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相對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順仁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黃順仁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3,475 元之系爭支票1 紙為據,主張以其遭退票為由,請求債務人黃順仁給付票款。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 日以嘉院國非篤106 司促第6411號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釋明對黃順仁請求之法律依據或變更債務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司促卷第15頁),嗣經異議人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表示:「支票發票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已倒閉,該筆欠款須針對黃順仁請求償還」等語。惟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順仁印」,而黃順仁為相對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黃順仁印文,係代表相對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意,而非與相對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基上,堪認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其就黃順仁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更正本件相對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更正相對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