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榕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48年4 月6 日出生,現在年齡約58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7 年,故應以7 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64,000 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7 年=1,764,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523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