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