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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請求補償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蕭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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