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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芮伶

  • 當事人
    黃瑞林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瑞林 陳玥妃 吳虹君 李敏 李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瑞林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原告陳玥妃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吳虹君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原告李敏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原告李秀珠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原告黃 瑞林、陳玥妃、吳虹君、李敏及李秀珠等5人自任職至僱傭 契約終止,均係於「嘉義市○○○路00號」工作,此由原告陳玥妃與廠商聯繫之帳款對帳單,其聯絡電話之區碼係嘉義「05」,及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亦在「嘉義市政府」即明,是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嘉義市○○○路00號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快取寶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等皆為被告員工,因快取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阿旺獅、昕世界、萱萱、巨豐科技等)經營不善,於106年3月31日停止營業,被告於106年3月16日臨時通知原告等不必再來上班,並隨即於106年3月17日將被告等之勞保退保,原告等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願意於106年3月31日將相關薪資(106年3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遺費及特休未休轉換薪資,金額部分依原告等個別任職被告公司起訖計算)一併匯至原告等個別薪資帳戶。被告雖於106年3月31日匯款予原告等,但其所匯金額僅為原告等3月份實際上 班日薪資之3分之1,且預告工資、資遺費及特休未休之薪資均未匯予原告,原告等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及3月份不足之薪資,請求項目及金額說 明於下: 1.原告黃瑞林部分: ⑴預告工資:46,464元 原告黃瑞林於被告之年資為6.83年(民國99年6月1日到職,106年3月16日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46,464元【計算式:(32,865+32,865+34,231+72,869+52,476+53,476)÷6=46,464】,原告確係受 僱於被告,但因被告旗下有多家相關企業,被告竟自行將原告分別於不同公司投保,此原告公司同事均知情,又投保生效日期99年6月9日,係因被告遲延投保。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46,464元。 ⑵資遣費:158,675元 原告黃瑞林依勞動基準法之年資計6.83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6,4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計算資遣費為158,675元【計算式:(6.83/2)×46,464 =158,675】。 ⑶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23,232元 原告黃瑞林尚有1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23,232元【計算式:46,464÷30×15=23,232】。 ⑷3月份不足之薪資:16,272元 原告黃瑞林3月份工作至3月16日,被告僅給付工作期間3 分之1薪資8,136元,不足16,272元。 ⑸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黃瑞林244,643元【計算式: 46,464+158,675+23,232+16,272=244,643】 2.原告陳玥妃部分: ⑴預告工資:48,570元 原告陳玥妃於被告之年資為7年(民國99年4月6日到職, 106年3月16日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48,570元【計算式:(36,162+36,162+35,175+ 80,828+51,135+51,957)÷6=48,570】,原告確係受 僱於被告,但因被告旗下有多家相關企業,被告竟自行將原告分別於不同公司投保,此原告公司同事均知情,又投保生效日期99年4月13日,係因被告遲延投保。原告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48,570元。 ⑵資遣費:169,995元 原告陳玥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年資為7年,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57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計算資遣費為169,995元【計算式:(7/2)×48,570= 169,995】。 ⑶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22,666元 原告陳玥妃尚有1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22,666元【計算式:48,570÷30×14=22,666】。 ⑷3月份不足之薪資:17,204元 原告陳玥妃3月份工作至3月16日,被告僅給付工作期間3 分之1薪資8,602元,不足17,204元。 ⑸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陳玥妃258,435元【計算式: 48,570+169,995+22,666+17,204=258,435】 3.原告吳虹君部分: ⑴預告工資:28,112元 原告吳虹君於被告之年資為3.5年(民國102年9月27日到 職,106年3月16日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 均薪資為28,112元【計算式:(22,260+22,710+23,077+42,042+29,245+29,337)÷6=28,112】,原告確係 於102年9月27日受僱於被告,投保生效日期102年9月30日,係因被告遲延投保。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28,112元。 ⑵資遣費:49,196元 原告吳虹君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年資為3.5年,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11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計算資遣費為49,196元【計算式:(3.5/2)×28,112 =49,196】。 ⑶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13,119元 原告吳虹君尚有1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3,119元【計算式:28,112÷30×14=13,119】。 ⑷3月份不足之薪資:9,910元 原告吳虹君3月份工作至3月16日,被告僅給付工作期間3 分之1薪資4,955元,不足9,910元。 ⑸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陳玥妃100,337元【計算式: 28,112+49,196+13,119+9,910=100,337】。 4.原告李敏部分: ⑴預告工資:28,030元 原告李敏於被告之年資為3.33年(民國102年12月10日到 職,106年3月16日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 均薪資為28,030元【計算式:(25,223+25,223+22,223+38,059+28,588+28,863)÷6=28,030】,原告確係 受僱於被告,但因被告旗下有多家相關企業,被告竟自行將原告分別於不同公司投保,此原告公司同事均知情,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28,030元。 ⑵資遣費:46,670元 原告李敏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年資為3.33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03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計算資遣費為46,670元【計算式:(3.33/2)×28,030 =46,670】。 ⑶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11,212元 原告李敏尚有12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1,212元【計算式:28,030÷30×12=11,212】。 ⑷3月份不足之薪資:10,248元 原告李敏3月份工作至3月16日,被告僅給付工作期間3分 之1薪資5,124元,不足10,248元。 ⑸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李敏96,160元【計算式:28,030+46,670+11,212+10,248=96,160】。 5.原告李秀珠部分: ⑴預告工資:31,302元 原告李秀珠於被告之年資為4.25年(民國102年1月27日到職,106年3月16日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 均薪資為31,302元【計算式:(26,730+25,242+27,622+49,534+26,550+32,132)÷6=31,302】,原告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31,302元。 ⑵資遣費:66,517元 原告李秀珠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年資為4.25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30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計算資遣費為66,517元【計算式:(4.25/2)×31,302 =66,517】。 ⑶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14,608元 原告李秀珠尚有1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4,608元【計算式:31,302÷30×14=14,608】。 ⑷3月份不足之薪資:12,094元 原告李秀珠3月份工作至3月16日,被告僅給付工作期間3 分之1薪資6,047元,不足12,094元。 ⑸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李秀珠124,521元【計算式: 31,302+66,517+14,608+12,094=124,521】。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林24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玥妃25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虹君10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9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珠12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原告勞工保險 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影本及銀行帳戶薪資明細影本各5份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和3月份不足之 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公示送達生效日為106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新台幣50萬元,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而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情事,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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