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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職災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玄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6,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1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 年9 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工作職務為水電技工,工作內容則為裝設太陽能板等,兩造並約定每日薪資為1,900 元,工作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原告於嘉義縣水上國小安裝太陽能板時,因被告未設有符合防止墜落相關安全設備,以致原告於工作時,自高約2 層樓半之電線桿摔落(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當場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造成原告受有左橈骨移位性骨折、左骨盆骨折、第十胸椎、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活動受限之永久性傷勢。又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無法為相關勞保給付之申請,且被告對於所應負之相關勞工職災責任,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於身處高於2 公尺以上施工之勞工並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 、227 、228 條、第281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致原告於電線桿裝設太陽能板時,自2 層樓半之高處摔落,而受有上開傷勢,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律,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無誤。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起相關職災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對被告為下列數額、項目之請求:

⒈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共5,894 元: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係先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陽明醫院急救、診治,而被告已有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惟尚有5,894 元醫藥費用未為給付。

⒉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共1,362,300元:原告薪資為日薪1,900 元,自104 年2 月8 日受職災傷害後,原告迄至起訴之日,仍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原告暫為請求至106 年1 月25日),共計717 日,故被告應補償原告717 日×l ,900元=1,362,300 元。

⒊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即失能給付)共456,000 元:原告受有職災傷害為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活動受限,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移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此為第11等級之失能等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給付之天數為160 日,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增給百分之50,故為240 日(160 日+80日),依據勞基法被告所應給與之依據為平均工資,而原告之日薪為1,900 元,故以總薪資除以工作總日數,仍得每日薪資為1,9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900 元×240 日=456,000元。又因被告當時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故無抵充之問題。

⒋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2,482,920 元:原告受職災傷害時年齡為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而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評估鑑定後為33%,依原告每日薪資為1,900 元,每月可工作之天數為22日,故月薪以1,900 元×22日=41,800元,則原告每月勞動減損為41,800元×33%=13,794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13,794元×l2個月×l5=2,482,920 元。

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為高職畢業,受有職災傷害後,被告未依法給予補償,且所受之重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如一般人正常工作、生活,並致原告遺有下肢顯著運動失能之殘缺,是原告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損傷可謂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原告爰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日薪係依據協議書給予,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安全帶索之相片。惟:

⒈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金額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並不相符,而依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投保生效日期為104 年2 月11日,可知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為被告所投保的。另觀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僅係表示被告所給予的3 個月薪資標準係依照投保薪資計算,實際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替原告依法投保,故協議書內容並無法否定原告日薪確實為1,900 元。況證人洪勝煌證述其自己日薪為1,700 元以內,而原告屬於師傅等級,薪資更應在1,700 元以上

⒉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就其無過失為舉證之責。承前所述,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使用其所提供之安全設備並提出安全帶索之相片,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當時確實有提供安全設備,並有盡監督之責要求原告應使用安全設備才可進行工作。縱然被告可舉證證明前揭事實,被告亦應進一步證明其所提供之安全設備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至第228、281 條之規定,否則實難僅安全帶索之照片即謂被告有提供安全設備與原告,且安全設備係符合法令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再按勞基法第59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諸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予補償等,應專屬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亦即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費用、殘廢補償之部分,並無被告所陳稱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案並未重複請求,被告抗辯應為扣除,係有誤解,而無理由。

⒊從證人洪勝煌的證述亦可知,被告縱有提供安全帶索,但是否使用之,被告所採取的態度也是由員工自己選擇,縱然洪勝煌陳稱被告之負責人有告訴原告不用安全帶會危險,但仍舊對原告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帶視而不見,並讓原告上工,此與被告提供安全帶與否並無法以此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再者,從洪勝煌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提供充足的安全訓練,僅是在工作前簡要說明,故員工仍有發生使用不當或職安,此仍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亦應就有提供符合安全教育訓練規則,且安全帶是符合國家標準為舉證。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114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年節紅包等金錢,原告主張並未就已請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顯與法有違。且原告薪資並非日薪1,900 元,原告是有補貼油費,因為原告當時開車,伊要求被告補貼其油費,所以原告若有來被告就會補貼,被告也會補貼吃飯的費用,亦因原告當時陳稱因中午吃不下,故叫被告補貼金錢予伊,所以原告的薪資才會那麼高,以被告這裡計算,原告的日薪大約為1,400 元至1,500 元,且兩造也有約定補償薪資。另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依照當時診斷證明書也應該僅有1 年。

㈡、原告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明顯過失:

⒈被告實已完全遵守勞動安全相關規範,此觀系爭事故之工地現場有通過安檢合格之器材與警示標語等設施可證,原告所以發生系爭事故乃純為貪圖自身便利,使用自己攜帶的繩索並未遵守與使用被告準備妥適之安全設備所導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似乎完全沒有使用任何安全設備。且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自鷹架上掉落,係因其未將鷹架底部固定妥當,導致鷹架滑動,與有過失,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責任比例為1 成,惟關於其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醫療費用6,898 元及工資補償158,400 元部分,依同法第61條不得抵銷,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藉金合計2,131,529 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請求,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尚有部分有民法上過失相抵之適用餘地,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占原因顯為大部分甚明。另依證人洪勝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已經提供相當的安全措施給原告,並且在上工前一再提醒及警告,但原告仍選擇使用自己的設備,若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設備,就算在高空失足跌落,也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被告認為系爭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屬於侵權行為的範疇,所以此部分可主張過失相抵。至於原告主張失能給付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此二者之給付目的均為相同,都是補償勞工因為身體的殘缺所受損害,所以此部分應該屬於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且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與勞動力減損請求之期間應有重疊,也應該扣除。原告於書狀中就關於勞動力減損霍夫曼係數之部分,原告使用四捨五入計算,此部分被告不同意,應核實計算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中旬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工作內容包含裝設太陽能板。嗣於104 年2 月8 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安裝太陽能板時,自高約2 樓半之電線桿(逾2 公尺以上)摔落。

㈡、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仍存之診斷為「⒈第二腰椎脊椎壓迫性骨折;⒉左骨盆骨折併髖骨活動度受限;⒊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⒋左橈骨骨折術後」,原告目前情況符合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礙損失18%,勞動能力減損33%。

㈢、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 年2 月7 日評估結果符合永久失能。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設明文,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既已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加以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中旬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工作內容包含裝設太陽能板。嗣於104 年2 月8 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安裝太陽能板時,自高約2 樓半之電線桿(逾2 公尺以上)摔落,經鑑定後仍存之診斷為「⒈第二腰椎脊椎壓迫性骨折;⒉左骨盆骨折併髖骨活動度受限;⒊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⒋左橈骨骨折術後」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既於從事作業活動之際,自高約2 樓半之電線桿(逾2 公尺以上)摔落,受有前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且依前開說明,不問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皆應負補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明顯過失,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茲就原告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後,係先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陽明醫院急救、診治,而被告已有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惟尚有5,894 元醫藥費用未為給付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該院104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29、393 頁),惟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 、378 至379 頁),但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年節紅包等金錢,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就已請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顯與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固有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387,805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提出之陽明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主張其請求部分為原告未給付之部分。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期間為104 年2 月26日至105 年12月26日與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期間為104 年2 月10日至104 年2 月16日並無重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之就診期間病歷(見本院卷第101 至121 頁),原告於前開就診期間所為之診治,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有給予原告年節紅包應予扣除云云,惟縱使被告曾給予原告年節紅包屬實,然年節紅包本質上既非損害賠償之給予,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所給付原告之年節紅包係基於本件醫療費用之賠償,是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900 元,且自104 年2 月8 日受職災傷害起至原告起訴之日,仍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原告暫為請求至106 年1 月25日),共計717 日,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362,300 元【計算式:1,900 元×717 日】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薪資並非日薪1,900 元,原告是有補貼油費及吃飯費用,所以原告的薪資才會那麼高,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日薪大約1,400 元至1,500 元,且兩造也有約定補償薪資,另依當時診斷證明書也僅有1 年不能工作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105 年12月26日為其治療之最後一日(見本院卷第374 頁),被告亦自認該日為醫療終止日(見本院卷第372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之104 年2 月8 日至105 年12月26日止,確實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1月19日勞動3 字第1020132557號函所示「按日計酬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七日應予一日休息之假日免以計入;勞僱雙方未明確約定例假於週內之特定日者,得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推計一日」,因而計算原告之工資補償時,應每七日扣除一日。

⑵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觀之原告所提之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略以:「一、爭議當事人主張:……資方主張:……勞方所述日薪為1,900 元係包含油資及責任津貼等項目……⒉雙方有爭執之事項……由勞方提供之薪資袋佐證,勞方日薪介於1,800 元至1,900 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對照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若員工有來有補貼油錢,也會補貼吃飯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可認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補貼油錢及吃飯的費用,均核屬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無訛,則被告抗辯原告日薪僅有1,400元至1,500 元,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定補償薪資乙節,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就此原告並不否認有簽立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9 頁),惟陳稱:系爭協議書低於勞動法規或與勞動法規相違背,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亦未依約履行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關於職業災害受傷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應非可採。據此,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約定「茲因乙方(陳欽仁先生即原告)受傷暫時無法立即上班,經醫療審查後判斷須自行療養,療養期間甲方(玄鴻有限公司即被告)以3 個月薪資給付,薪資依照投保薪資計算,由104 年3 月份起算,3 月後再由公立醫院體檢是否康復,再協議。」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無法上班之薪資補償自104 年3 月起算(104 年2月部分則不得請求),3 個月內先依投保薪資計算,之後再協議,又3 個月後再協議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就此部分,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則應回歸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992,619元【計算式:(19,273〈即104 年3 月至5 月之投保薪資〉×3 )+{(82週〈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6日〉×7 -82天)×1,9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殘廢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職災傷害為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活動受限,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中「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移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此為第11等級之失能等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給付之天數為160 日,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增給百分之50,故為240 日(160 日+80日),而依據勞基法被告所應給予為依據平均工資給與,原告之日薪為1,900 元,故以總薪資除以工作總日數,仍得每日薪資為1,900 元,是被告應給付1,900 元240 日=456,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 年2 月7 日評估結果左腕關節及左髖關節符合永久失能,有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給付殘廢補償。

⑵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笫5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勞工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時,得依該規定得向勞保局請求失能(其意與殘廢同)給付,核與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向雇主請求殘廢補償,二者之給付義務人並不相同,況且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係規定勞工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尚無得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之依據,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增給百分之50,核屬無據。至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有增給百分之50失能給付之損失,乃屬原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賠償之問題,原告既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自無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百分之50之殘廢補償。是以,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 年2 月7 日評估結果左腕關節及左髖關節符合永久失能,而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中「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移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等級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給付之天數為160 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核屬有據,其得請求殘廢補償應為304,000 元【計算式:1,900 ×16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227 、228 條、第281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致原告於電線桿裝設太陽能板時,自2 層樓半之高處摔落,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對原告負起相關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則以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供員工使用,因原告使用自己攜帶的繩索且未遵守與使用被告準備妥適之安全設備導致傷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觀之該法第1 條即明;且同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復明文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同法第6 條第2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另於同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殆無疑義。另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亦有明文。

⒉依據證人即事發當天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同事洪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有在場,當天原告配戴自己的安全設備,就掉下來;當天被告有發送安全帶二組,被告負責人有叫原告使用,但原告不使用,所以沒有強制原告使用,被告都是看個人要不要使用;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有去上消防的安全課程,其他沒有;被告也有教我們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帶索,但過程中我不清楚有無包含原告;被告提供的安全帶看起來是新的,包裝紙上有記載承載的標準,但我們不會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35 頁)。對照原告自陳:事發當天被告有說他有安全帶,看我要不要使用,所以我沒有回答,因為之前好幾次我都是用自己的安全帶及母索,且被告也沒有叫我去上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 、371 頁)可知,被告雖有提供安全帶等物,惟其當日所提供安全帶等物是否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尚有疑義,未據被告舉證,且被告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對從事高空工作之原告亦未實施安全教育及訓練,任由原告使用自身之配備,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被告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而使原告因此墜落受傷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所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職災傷害時年齡為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而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評估鑑定後為33%,依原告每日薪資為1,900 元,每月可工作之天數為22日,故月薪以1,900 元×22日=41,800元,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41,800元×33%=13,794元,故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13,794元×l2個月×l5=2,482,920 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霍夫曼係數部分,原告使用四捨五入計算,此部分被告不同意,應核實計算之等語。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仍存之診斷為「⒈第二腰椎脊椎壓迫性骨折;⒉左骨盆骨折併髖骨活動度受限;⒊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⒋左橈骨骨折術後」,原告目前情況符合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礙損失18%,勞動能力減損33%,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雖主張其受職災傷害時年齡為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乙節,然原告為61年12月4 日出生,至105 年12月26日止,原告仍在治療中,自得受有不能工作期間工資之補償,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內並無因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原告治療終止後之105 年12月27日起算,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05 年12月27日起至126 年12月4 日,共計20年11月又9 日。又原告日薪為1,9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之原告主張可工作之日數為22日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41,800元【計算式:1,900 ×22】,是本件原告就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75,268 元【計算方式為:13,794×172.00000000+(13,794×0.3 )×(172.00000000-172.00000000)=2,375,268.0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3 頁),是其身體及心理皆受有痛苦,堪以認定。經查,原告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動控制科畢業,於103 年度、104 年度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水電技工,日薪1,900 元;被告資本額為1,000,000 元、103 年度、104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1,418 元、1,013 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105 年度營業淨利為1,269,224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31 、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07 至409 、425 至428 、449 至464 頁)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原告之安全索等防護設備,惟其未確實使原告使用其所提供之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對從事高空工作之原告亦未實施安全教育及訓練,任由原告使用自身之配備。而原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電線桿裝設太陽能板時,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始得避免發生自高處跌落時發生身體傷害之情事知之甚詳,卻疏忽其配備已使用一段時間,仍執意自行使用自身安全帶、索,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5,054元【計算式:2,375,268 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100,000 元【計算式:500,000 )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而為之補償,性質上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抗辯:失能給付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二者之給付目的均為相同,都是補償勞工因為身體的殘缺所受損害,所以此部分應該屬於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等語,惟據原告加以爭執,並陳稱:職災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依據不同,並無所謂重複請求云云。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蓋因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次按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因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目的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與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抵充。而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職災補償,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給付目的重疊者僅為殘廢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時,自應予以抵充殘廢補償之304,000 元,即171,054 元【計算式:475,054 -304,000 】。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302,513 元【計算式:5,894 +992,619 +304,000 】,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271,054 元【計算式:171,054 +100,000 】,合計1,573,567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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