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黃榕光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因日報表用盡,遂依慣例至公司內拿取日報表,被告於同年月18日要求員工即日起拿取日報表等物品需向被告申請核發,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偉誠竟以原告偷竊日報表為由,於同年月18日原告下班之際,告知原告隔天不必再上班,復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故於同年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本件原告並未違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8日停止上班,而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是被告應自8 月19日起至回復任職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1,000元,加計遲延利息,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受領勞務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通知原告回復任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21,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司機,主要之工作為運送公司貨品至客戶處。然自任職以來,多次違反公司工作紀律,工作效率不佳,且得罪公司許多客戶,多數客戶不願與其往來,致該責任區貨品越送越少,就原告離職前數月較嚴重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105年3月30日,因已多次違反公司「禁止進入機密工作禁區」規定,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偉誠於同年月31日以書面最後一次警告,並請原告簽字,然其拒絕簽名。原告主張其未看過此書面警告通知云云,係推諉之詞。 ⑵另原告之前將其子之健保納入其加保範圍,因為原告未提出孩子服役之資料,導致公司續扣其子勞健保費用,其竟於105年4月11日下班前,在公司大吼大叫,以薪資數額不對為由、拒領薪水。翌日上班後,又大鬧公司拒不工作,經公司電請八掌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亦告知原告若需申訴可向勞工局反應,不可大鬧,原告乃向公司請假一小時,前去辦理申訴。被告日後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資料,確認原告孩子服兵役後,也有退還扣取金額,由被告自行吸收。惟原告因無端大鬧,經公司記大過1次處分。 ⑶105年4月12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新進人員鄭竣聰因不明瞭客戶位置,乃詢問原告如何送貨,原告竟直接告知同事「那就不要送」,造成當日貨品未送達,客戶抱怨。經查證屬實,記大過1 次處分,有被證三之被告公司員工平時工作考核單附卷為證。 ⑷105年4月13日,原告因已多次違反工作紀律,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再度以書面告知,促請應改進配合10點事項。 ⑸105年4月19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客戶萬安養護中心投訴原告態度不佳,原告竟向客戶回答:「你去叫別家,反正沒業績獎金!」造成被告公司聲譽受損,經查證屬實,記過1次處分。 ⑹105 年7 月18日上午,原告稱伊所駕駛之公司車號0000-00 有放置公司之廢紙箱不見,竟誣指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偉誠偷竊,並於早上大鬧公司妨礙營運秩序,造成公司名譽受損,原欲當場開除原告,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被告公司再次原諒原告。 ㈡、另原告侵占加油點數部分,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析述如下: 1.被告公司101年8月20日公布之汽車駕駛人守則暨規章第20條規定,加油點數贈品需交回公司員工分配使用,不得私自帶回,並經原告於該公布書面上簽名。然查,原告於任職司機之近兩年間,多次侵占加油點數1 萬4700點,私自兌換物品取回,明顯已有侵占之犯行,經被告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且原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侵占被告公司開加油點數之財物,雖檢察官認為原告或有處理不當而損及被告公司權益之情,惟主觀上無侵占之犯行,從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業已具狀聲請再議中。2.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之侵占公司財務有具體事證之違反工作規則規定,情者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此外,原告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重大侮辱之行為」,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重大侮辱之行為」等規定,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偉誠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當面再度告知原告,公司公物取用皆須申請,未料,原告不僅不予理會,並對羅偉誠大聲咆哮約1 小時之久,嚴重侮辱公司及負責人羅偉誠,且此情節全公司均知。原告於咆哮中竟揚言:我要揭發公司黑心不法情事等語,公然誹謗恐嚇被告公司。 2.另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7 時53分許,下班打卡前,看見公司張貼內容為要經申請始可拿取公物等項等情之通知公告,竟擅自將之撕下,且進入會計電腦室對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偉誠大聲咆哮,嚴重妨礙公司營運。原告於咆哮中,並以暴力手推羅偉誠2 次,亦有錄音檔及譯文附卷為憑。且羅偉誠唯恐原告失去理智,再度施以暴力,除報警處理外,並當即口頭告知原告,解僱原告,自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不要前來上班。 3.據上各情,被告自得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嗣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0日早上10時,召開人事評鑑會議,會議中決定,原告因多次犯錯不知改進,意圖製造公司內外混亂,且多次揚言:「你開除我啊!資遣我拿錢來啊!我都已經算好了。」等語,決定開除原告,並將會議記錄送嘉義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從而,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6日以世凰食誠字第105082601 號函,以書面再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解除僱傭關係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98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於105 年8 月26日被告函告原告自同年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資料影本、世凰食品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世凰食誠字第105082602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被告遲延受領勞務之薪資,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探究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多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主張並無此事,況新進員工能否準時送貨為該員工之職責,為何因該員工不知客戶位置讓客戶抱怨,卻要處罰原告,且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先、後送貨所致,非原告送貨延遲之故,客戶對送達時間當然要求在乎,乃被告公司不向萬安解釋,以致客戶抱怨,被告竟將此怪罪於原告予以記過,實難謂妥適公允,況被告所舉各項違規行為大多逾30日之除斥期間情形,則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查105 年4 月12日被告公司員工平時考核單記載被告公司新進員工詢問原告如何送貨,原告卻告以「那就不要送」等語,致當日貨品未送達,客戶抱怨,造成客戶營業損失嚴重記大過1 次。又於 105 年4 月19日,被告公司客戶投訴原告送貨態度不佳,原告竟答以「你去叫別家,反正沒業績獎金! 」,經理羅偉誠已告知多次,該客戶投訴多次,態度不佳要改進,但卻反而惡劣,查明屬實,給予處罰記過1 次,已造成公司聲譽損失,此有被告公司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19日員工平時工作考核單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又被告公司105 年8 月20日人事評鑑會議記錄決議以: 黃君(即原告)多次犯錯不知改進,意圖製造公司內外混亂,並且多次揚言: 「你開除我啊! 資遣我拿錢來啊! 我已經算好了! 」等情,亦有被告公司人事評鑑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即羅偉誠之妻邱鈺雁於本院證稱以:「(法官問:105 年4 月12日考核單,原告挑撥員工與公司對立等情,是否知情?)答:伊知道,其實原告常常有這樣的舉動,常常告訴其他員工說不知道就不要送等語。」、「(法官問:105年4 月19日之考核表內容,是否知情?)答:有這件事情,電話是伊接的,且不只這1 位客戶,有3 位客戶以上有打過等語」、「(法官問: 被告公司105 年8 月20日開人事評鑑會,有無參加?)答:伊在公司擔任總會計一職,原告倚老賣老不遵守公司規定,於105 年8 月20日被告公司人事評鑑會伊有參加,參加人員尚有經理、羅裕鈞,該次會議在於原告屢次違反公司規定、洩漏機密,且原告工作態度不好,投訴的客人有3 、4 個以上,且因原告多次違反公司規定,且被告公司有通知市政府,故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等語」、「(法官問:萬安客戶反應問題,送貨時間會比較晚,是否為客戶投訴的原因?)原告的態度不好,放東西的時候態度不好,用丟的,不只晚送貨的原因,很多客戶都被原告得罪了……重點不在送貨的時間,而是原告的態度不好,想要讓客戶不要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 1頁),此與上開被告員工考核單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邱鈺雁擔任被告公司總會計一職,為被告公司重要職位而有參與員工考核之權,並對於上開時地原告所為之種種描述相當詳細,且非有構陷原告之可能,證人所言尚屬可採。衡諸司機一職應準時並確實將公司產品送達指定客戶地址,對待客戶態度懇切,尊重同事,以合乎勞動契約之本旨,參酌證人及原告平時考核資料可知原告客戶之投訴在於送貨態度不佳,而非僅遲延送貨,進而可推知原告身為司機一職,於執行職務態度強硬,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而有違反勞動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投訴者非僅單一客戶,其多次違反公司規則,堪信真實。然縱使上開事實屬實,自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抗辯洵屬無理由。 2.又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須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所為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事證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⑷竊盜或侵占本公司、同事財物,或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證者。被告抗辯原告侵占加油點數,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規定,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任職司機兩年使用加油點數1 萬4,700 點之行為,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635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財物之情事。縱使原告有前開侵占加油點數行為,然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已逾30日,自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 綜上,被告抗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對被告公司經理羅偉誠施以暴行,違反工作規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原告主張當天僅係欲將公告內容影印,僅有指羅偉誠,並無推羅偉誠之行為,若羅偉誠影印此公告予原告,紛爭即不會發生,故紛爭乃係因雙方均堅持已見,不知變通所導致,被告以單純私下影印之行為,指稱原告撕毀、破壞公物、暴力推公司主管等情,均非屬實云云。經查,被告提出105 年8 月18日上午之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我才要揭露你,我知道你公司裡的秘密,我告訴你,你揭露我啊……一個黑心…講啊,到時候就講啊,不怕你的,到時候我去講你的…行的正,就是黑心的。(羅偉誠:)公司都不能講你,叫你說一個很簡單的公司公司要拿……」,而同日下午之錄音譯文內容: 「(羅偉誠:)我跟你講那是公告東西,你不能隨便貼出來,你現在已是違反公司的規定。(原告:)你要拷一下。(羅偉誠:)你去給我貼在那邊…(原告:)你為什麼寫我的名子。(羅偉誠:)你推我。(原告:)嘿,我沒推你,為什麼…。(羅偉誠:)你推我,這個都有錄影。(原告:)錄影啊,我打你喔,我是有推你喔。(羅偉誠:)我跟你講…尊重你是一個員工,你跟我講話要客氣,你給我貼上去那邊。(原告:)你沒有你沒客氣。(羅偉誠:)有沒有在錄音、有沒有在錄音,你現在有推我。(原告:)我推你什麼。」,此有105 年8 月18日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 頁),又證人即羅偉誠之子羅裕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午有聽到原告與經理發生爭執,地點在我們的工作場所,伊有聽到,也有看到,原告自行要拿工作表,經理有表示公司資料要經申請才可以拿取,原告當場表示公司黑心要舉發公司,而下午我在工作場所,原告撕下公司的公告,經理發現之後,請原告貼回去,因為是公司的公告,原告要經理拷貝一份給他,經理不同意,原告有推經理,伊有在場看到,我當時在原告身後,伊有當場看到,原告連續推經理兩次,經過是原告想要跟經理拷貝公告,先推經理右肩一次,經理表示為什麼要推我,原告說其沒有推你,二人爭執之後,原告又推經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就證人羅裕鈞陳述當時原告與羅偉誠發生爭執之原因,大致與原告所述相同,倘非羅裕鈞當場見聞,難以如此詳細敘述原告推羅偉誠之次數、部位及爭執經過,故證人羅裕鈞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又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大致與被告所提譯文相符,雙方對話聲量都很大,且發生激烈爭吵等情,另參酌原告曾多次違反公司約定,曾有對同事、經理、客戶有不友善之行為、態度不佳等情,綜合推論當時發生激烈爭執下,原告因公司公告事項而對經理為推擠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應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既對被告公司之經理羅偉成施以暴行,則被告公司於該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受領勞務之薪資,為無理由,自不准許。又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通知原告回復任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21,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