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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務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春燕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10,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為834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最新勞保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查,債務人前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惟因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將三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經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將前開保險契約列入更生方案中之可供履行之財產,是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合計126,000 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陳報狀及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21日之保單價值金計算表附卷可證,上開保險解約金如分72期計算,每期保險解約金約1,750 元「計算式:126,000元72期=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584元。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有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1,163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等,均在合理範圍之內。而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阿里山,山區之膳食費較平地為貴,平日僅能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假日時尚須往返住處與工作地,是債務人所列每月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600 元及交通費1,800元,亦屬必要費用支出範圍。債務人育有兩名小孩,長女陳佳琳(86年1月6日生)目前就讀臺中嶺東技術學院,今年升大三,長男陳廷耀(88年11月23日生)就讀中興大學附屬之職業學校,此皆有債務人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可參。兩名子女一則已成年,一則即將成年,然成年之在學學生,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且該兩名子女均住在外求學,相關住宿費、生活費用所費不貲,債務人自陳其前夫因吸毒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兩名小孩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惟債務人僅於兩名子女就讀大學期間,列每名子女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用,已低於一般家庭之支出,應准予列入。又債務人之父親郭金錦雖有不動產,債務人母親郭蔡彩雲雖有1 萬餘元之股票,兩人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且無工作收入,但不動產係屬賴以維生之住所,股票價值甚低,尚不能因債務人之父母有前揭財產則認債務人無扶養義務。再查債務人共有5 名兄弟姊妹,均屬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每月僅列計 2,000元之共同分攤扶養費用亦在合理範疇,此亦有卷附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足證。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20,563元「計算式為膳食費6,000 元+通訊費600 元+交通費1,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1,163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子女費用4,000元+扶養父母親費用4,000 元」。由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債務人可用來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11,021元。且因兩名子女大學畢業時間不同,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債務人對畢業之子女扶養費用即可再用於清償,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分三階段履行,其中第1 至23期,每期可償還9,919元;第24至59期,每期可償還11,719 元;第60至第72期,每期可償還13,519元,共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5,768 元,總清償成數為12.61%,已將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多數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每月必要支出超出106 年當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再查明債務人所領取之獎金;扶養子女及父母親之費用應考量有無扶養必要;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收入之證明文件;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等。惟查債權人之不同意理由,部分已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新更生方案中列入(如保單解約價值、三階段之還款方案)、部分已經本院查證(如扶養費用、債務人收入),而個案中,每位債務人狀況均有所不同,尚難以主管機關所公布之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作一簡單之判斷,而認為債務人超出此項標準影響還款成數。消債更生之執行,首重考量者,係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乙事。以本件債務人生活狀況觀之,其收入不豐,兩名子女尚在外地就學,子女大學畢業後,已扣除扶養費用,債務人平日又於阿里山工作,僅能假日返家,尚須分攤長輩之扶養費用,其保險解約價值並已列入可履行之財產中,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末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合理允當,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各期清償│
│   金額如下:                                                                           │
│   第1至23期:每期清償9,919元。(預計以106年8月為第1期)                                │
│   第24至59期:每期清償11,719元。(長女108年6月畢業,同年7月起刪除扶養費支出)          │
│   第60至72期,每期清償13,519元。(長男111年6月大學畢業,同年7月起刪除扶養費用支出)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 │
│   式,匯入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547,67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25,768元。                                                          │
│4、清償成數:12.61%                                                                     │
│5.更生方案履行繳款期間內,倘債務人有任一期未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履行,即視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
│  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姓名/姓名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23 │第24至59│第60至72│
│  │                            │            │          │期      │期      │期      │
│債├──────────────┼──────┼─────┼────┼────┼────┤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2元   │2.98%     │295元   │349元   │403元   │
│  ├──────────────┼──────┼─────┼────┼────┼────┤
│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585元   │11.69%    │1,160元 │1,370元 │1,581元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3,199元    │0.81%     │81元    │95元    │109元   │
│  │公司                        │            │          │        │        │        │
│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32,401元   │6.60%     │655元   │774元   │893元   │
│  │公司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272元   │2.89%     │287元   │339元   │391元   │
│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392元   │2.76%     │273元   │323元   │372元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168元   │5.87%     │582元   │688元   │793元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401元   │5.37%     │532元   │629元   │726元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271元   │3.88%     │385元   │455元   │525元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648元   │9.51%     │943元   │1,114元 │1,286元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13元    │0.85%     │85元    │100元   │115元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0,082元 │17.56%    │1,742元 │2,058元 │2,374元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0元     │0元     │0元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939元   │10.63%    │1,054元 │1,246元 │1,437元 │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0,645元 │16.2%     │1,607元 │1,898元 │2,190元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830元   │2.4%      │238元   │281元   │324元   │
│  ├──────────────┼──────┼─────┼────┼────┼────┤
│  │   合         計            │6,547,678元 │100%      │9,919元 │11,719元│13,519元│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