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全永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曾金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5,899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 清償19,2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382,40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69%(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 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4,136元,另於民國105年領有年終獎金 13,000元,平均每月1,083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加總為 35,21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136元+年終每月平均 1,083元=35,219元),經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以及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聲請人105年1月至106年9月之薪資單據,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包括膳食 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勞健保費 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以及扶養子 女費用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4,500元。經查,本院前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認定數額,除勞健保費及水電瓦斯費之部分外,其餘項目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勞健保費500元部分,聲請人提列 數額低於前揭裁定所認之1,186元,應可提列;水電瓦斯 費1,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龍宏(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宅配送貨單等資料,算得每月支出金額經與配偶分擔後,金額約略相符,應係可採;另父母扶養費4,500元部分與前揭裁定認定數額相同,自屬可採;又 有關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0月3 日開庭訊問時自陳,其配偶陳慧娟目前已失業,雖能聲請失業補助,惟只能領取半年,無法依前揭裁定意旨與聲請人共同分擔一半之子女扶養費,而須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經核10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配偶陳慧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資料,應為真實。於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8,00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4,500 元=17,50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5,21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後,餘17,719元,又聲請人願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6,589元,以72期平 均分攤還款為1,758元,經加總計算共19,477元,聲請人 願每期提出逾九成八之19,200元供每期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