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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告
陳阿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拿到居留證後稱要外地工作養家,一去不回,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離家將近2 年,經原告前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嗣被告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意履行同居義務(下稱前案離婚事件)。惟被告和解後仍未返家居住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盡扶養家庭責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也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再者,3 年來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允許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60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昭萍於105 年8 月23日前案離婚事件到庭證稱略以:平日每天通車回家,都沒看到被告住家裡;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今年2 月被告結婚後有一段時間在家,等居留證拿到後才可以去工作,媽媽說被告去民雄工作;被告平日不會打電話回家;被告出去工作後沒有無回家過夜過;兩造感情不好,有一次是機車,有一次是伊跟媽媽去民雄找被告,找到被告住處,聽房東說被告跟別的女生走,從那次後就常常在吵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84號卷,第125 至129頁),並經證人陳正偉到庭證稱:有與原告同住戶籍地;被告在上次離婚訴訟之前雖然有回家,但是很少,大約2 、3個月才會見到一次面,從上次離婚訴訟後,被告都沒有回家;被告從上次訴訟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家裡的經濟來源為伊母親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68 號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於前案離婚事件之前,即已離家在外居住,且甚少回家,嗣於前案離婚事件和解後,即未曾回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復觀諸被告於前案離婚事件中所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以外地工作為由離家,然被告工作地點僅在民雄工業區,離家非遠,卻藉詞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也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雖被告於前案離婚事件中與原告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同居義務,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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