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靜慧、莊金祥、莊秀芬、莊啟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莊靜慧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莊金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莊秀芬 被 告 莊啟嘉 號 十四樓 兼前列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新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新棕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10月6日因失智及罹患肝病及腎臟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2、1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於105年6月23日生效,嗣於105年11月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當時尚生存之繼承人有原告與被告莊金祥、莊秀芬、莊玉汝及莊啟嘉共五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新棕之遺產自應由上開五人共同繼承。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地政繼承登記規費、代書費22,100元,分別由被告莊玉汝及原告先行代墊,此部分自應於遺產分割前先行扣除返還;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宜蘭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期間應繳納之勞保費、經常費共289,390元,均由原告及莊秀芬 代繳,另被繼承人過世因生活費用罄而向莊秀芬商借40萬元,上開債務費用均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故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新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新棕遺產編號1至7之土地、編號8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按兩造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對於起訴狀附表編號9被繼承人莊新棕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南新分部存款156,202元,被告主張應依兩造共有人應繼分 各5分之1分割,每人取得31,240元。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0主張被繼承人莊新棕負有債務289,390元,然原告提出之證 明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據力,觀諸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雖僅2,538,873元,然因編號1至7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編號8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均低於實際價值甚多,被繼承人莊新棕顯有相當資力,應有能力繳納17年來的勞保費、經常費,故原告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繳費證明,足見係屬虛妄;再者,原告起訴狀編號11號主張被繼承人莊新棕負有借款債務40萬元部分莊新棕於104年8月24日受監護宣告,顯然無法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此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莊玉芬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外,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6日死亡,與原告亦不存在監護關係,被繼承人不可能於105年11月7日向莊玉汝借款,又原告未提任何單據主張應優先受償辦理繼承費用 22,100元,顯然無據。是認: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莊新棕育有子女5人,於105年11月6日死亡,配偶 莊林春蓉於103年10月5日死亡,次子莊振庸於85年11月23日死亡,由其子莊啟嘉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新棕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莊新棕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繼承。 ㈡被繼承人莊新棕於105年11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 ㈢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莊新棕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即附表編號1 至8號之房地),按應繼分之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所有。 ㈣兩造同意電鍋及冰箱變價分割。 二、關於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新棕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新棕於105年11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其中喪葬費用1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2,100元不應預先扣除,代繳勞保費、工會經常會289,390元、莊秀芬出借40萬元之部分 不應列如遺債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返還,業如前述,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及遺債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10萬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2,100元: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 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 ⑵關於被繼承人莊新棕之喪葬費用:經原告提出日晟往生事 業有限公司之治喪費用估價單(原證9)上面記載之金額雖為伍萬伍仟四百元整,惟若以手寫部分計算,則實際總額 為200,300元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僅有估價單,為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依職權向日晟公司調取上開估價單正本 ,上面記載喪葬費用總額為200,500元,比對前後之治喪費用,相差不遠,皆在20萬上下,另本院復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調取原告申請莊新棕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所提出之「喪 葬費用統一發票」,發票雖僅開立三萬元之金額,惟依一 般社會習慣,且參考如估價單所載之品用、數量及價額之 喪葬禮儀費用,應無法以三萬元施作,有嘉義市葬儀商業 同業公會107年3月21日嘉市葬雄字第107022號函在卷可參 ,雖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估價單與日晟公司函覆 之估價單正本上之金額有出入,惟比對被繼承人莊新棕所 有之太保市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4日所餘之存款金額僅有156,202元,根本不足以支付 被繼承人莊新棕的治喪費用,故由莊玉汝於105年11月7日 電匯十萬元至被繼承人莊新棕之上開水上農會帳戶內作為 喪葬費用,應屬可信。是以本件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及繼 承登記等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20萬餘元,其中之十萬元 由被告莊玉汝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2,1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之治喪費用估價單、郵政匯 款跨行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 遺產總額明細等影本為證,此等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並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比例分擔原告莊靜慧、莊玉芬代繳工會 經常會289,390元部分,無理由: ⑴被繼承人生存期間,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 1120條所明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依比例償還莊玉芬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醫藥費是 否有據,即應以被告等人有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為其前提 ;而此又繫於被繼承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明 。 ②查莊新棕在99年4月1日先行變賣土地,得款0000000元,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公、私契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莊林春榮於 103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新棕及兩造,而於103年11 月3入一筆「農保喪葬費」153000元,存款金額顯示為548974元,又觀諸被繼承人莊新棕之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除於104年1月29日、2月16日分別匯入現金52000、13800元外,其每月至少有「老人年金」3600元、定息、活息、 中低戶等5,000元款項匯入,再觀諸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總額有2,538,873元,然因編號1至7之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編號8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均低 於實際價值甚多,被繼承人莊新棕顯有相當資力,應有能力繳納17年來的勞保費、經常費,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莊新棕於上開期間仍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及繳納上開工會費用之情形,尚難認莊新棕於上開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縱被告莊玉芬因人倫孝道曾為莊新棕支付其所主張之費用,尚不因而使其餘之原、被告等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玉汝、莊金祥、莊啟嘉返還上開期間代為支出之扶養費及農保、工會經常會之費用,即屬無據。 ⒊借款40萬元之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96年 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過世前因生活費用用罄而由被告莊秀芬於105年7月28日、10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被繼承人莊新棕之帳戶,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惟被繼承人莊新棕於105年6月23日受監護宣告,由原告莊靜慧擔任,故其所為借貸、贈與及免除債務等處分財產意思表示,均係於欠缺辨識能力下所為,其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況105年7月28日、10月17日,被告莊玉芬雖匯款各20萬元至被繼承人莊新棕之帳戶內,惟實際處分該筆金錢之人應為原告莊靜慧,雖該筆40萬元之匯款有可能用於扶養被繼承人莊新棕,惟被繼承人莊新棕是否有欲向莊秀芬借款之意思,尚有可疑,亦可能是莊秀芬為表現孝順之心而所贈與之扶養費用,亦有可能係原告見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即將用罄,而開口向莊秀芬借款,而使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莊秀芬之間,亦不無可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莊秀芬與被繼承人莊新棕間確有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被繼承人莊新棕既已死亡,原告莊靜慧及被告莊秀芬自應就其等確係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莊靜慧及被告莊秀芬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莊靜慧主張被繼承人莊新棕積欠其借款債務等情,自難採信。 ⒋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按比例償還莊玉芬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 1164條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就分割遺產之方法,法院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院自無須另予駁回,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 │編號│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1/24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 │ │ │地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1/24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 │ │ │地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1/24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 │ │ │地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1/24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 │ │ │地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85/300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 │ │ │土地 │ │繼分比例分配。 │ ├──┼───┼─────────────┼────────┼───────────┤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 │ │ │土地 │ │繼分比例分配。 │ ├──┼───┼─────────────┼────────┼───────────┤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85/300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 │ │ │土地 │ │繼分比例分配。 │ ├──┼───┼─────────────┼────────┼───────────┤ │8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 │全部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 │ │ │11號房屋 │ │繼分比例分配。 │ ├──┼───┼─────────────┼────────┼───────────┤ │9 │存款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存│156,202元 │⒈原告優先受償辦理繼承│ │ │ │款 │ │ 登記費用22,100元、被│ │ │ │ │ │ 告莊玉汝優先受償喪葬│ │ │ │ │ │ 費用10萬元。 │ │ │ │ │ │⒉其餘34,102元由原告與│ │ │ │ │ │ 被告莊金祥各取得 │ │ │ │ │ │ 6,821元,其餘被告各 │ │ │ │ │ │ 取得6,820元 │ ├──┼───┼─────────────┼────────┼───────────┤ │ 10 │電器用│2014年製造之上豪電子鍋105 │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照附表│ │ │品 │年5月11購買買之大同電冰箱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二: (一)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莊靜慧 │1/5 │1/5 │ ├──┼────────────┼─────┼────────┤ │ 2 │ 莊金祥 │1/5 │1/5 │ ├──┼────────────┼─────┼────────┤ │ 3 │ 莊秀芬 │1/5 │1/5 │ ├──┼────────────┼─────┼────────┤ │ 4 │ 莊玉汝 │1/5 │1/5 │ ├──┼────────────┼─────┼────────┤ │ 5 │ 莊啟嘉 │1/5 │1/5 │ ├──┼────────────┼─────┼────────┤ │ │ 存款部分 │總額 │應繼分比例 │ ├──┼────────────┼─────┼────────┤ │ 6 │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南新分 │156,202元 │⒈原告優先受償辦│ │ │ 存款 │ │理繼承登記費用 │ │ │ │ │22,100元、被告莊│ │ │ │ │玉汝優先受償喪葬│ │ │ │ │費用10萬元。 │ │ │ │ │ │ │ │ │ │⒉其餘34,102元由│ │ │ │ │原告與被告莊金祥│ │ │ │ │各得6,821元,其 │ │ │ │ │餘告各取得6,820 │ │ │ │ │元 │ ├──┼────────────┼─────┼────────┤ │ │電器用品 │分割方式 │ │ ├──┼────────────┼─────┼────────┤ │7 │2014年製造之上豪電子鍋 │變價分割後│ │ │ │ │由兩造按照│ │ │ │ │1/5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 │ 8 │105年5月11購買買之大同電│變價分割後│ │ │ │冰箱 │由兩造按照│ │ │ │ │1/5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