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王昌國
- 法定代理人翁珮榕
- 原告許凱翔
- 被告翁維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凱翔 非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翁維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珮榕 非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許凱翔(男,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翁維成(男,民國 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甲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05年9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之子即相對人翁維成應由聲請人負起監護責任,惟因戶政機關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未將聲請人登載為相對人翁維成之父,致相對人翁維成之父為不詳,使聲請人與其間之父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自有確認之必要,後相對人翁維成遭相對人翁珮榕抱走,兩造對相對人翁維成之監護責任、扶養費用、姓氏等迭有爭議,故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翁維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暨請求扶養費、改姓氏為父姓等情,查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維成間是否具有父子關係,與聲請人請求確認親權之歸屬、扶養費及改姓等,前開請求各自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兩造亦均同意先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為裁定,且此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業如前述,不再贅述,聲請人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翁維成確為聲請人之子,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維成為其之親生子女,然戶籍上並未為正確之記載,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維成(105年11月23日生)為其 親生子女,然戶籍上並未為正確之記載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戶籍資料,及向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辦理離婚登記與出生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參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 為:「送檢註明為許凱翔與翁珮榕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99907039%。CPI值=107570.9,PP值=0.9999907039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號卷第15、23至28、33至42、227至237頁),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維成間確有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翁維成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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