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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望民周欣怡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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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被上訴人
王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3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曾坦承破壞上訴人店內之藝品,惟其於出庭時始改稱並未破壞,且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非其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開主張均屬不實。

二、通常更換手機或更改過手機通訊錄,通訊軟體LINE中之字樣均會辨識對象為「沒有成員」,然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兩造間之通話紀錄,卻認定無法辨識與原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任加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叁、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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