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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觸口遊客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之部份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10日,完工日為102年3月31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且為總價承攬,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無保留款」。雙方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全部之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契約第18條第(一)項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由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被告則於3日內付款。原告於工作中及工作完成後,均依約定通知被告,被告起初亦依契約約定,於完成初驗後通知原告送達發票請款,並均依所送發票給付款項,迄今共給付659萬元。惟被告於最後一次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即102年4月20日之發票)並給付該款後,即未再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原告雖曾多次詢問,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致尾款12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迄未能請款。

㈡、按兩造雖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前提為被告通知原告始得檢送發票請款,從而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時起算,故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然本件工程業已完工多年,被告卻未再通知原告請款,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成就付款條件之方法拖欠系爭工程款。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通知原告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為此原告爰以提出開立之尾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稱系爭工程並無浪型彩鋼金屬屋相關部分因施工命其改善缺失及給予逾期扣款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2、本院卷一檢附第101頁至105頁有列出罰款明細,裡面並無屬原告工程的部份。就時效部份,系爭工程款可請求時點,是在被告通知原告檢附發票請款時起算,此部分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已寄存證信函催告,且把發票檢附給原告,故應自檢附發票時起算時效,本件無時效問題。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承攬工程已於民國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趕工工程款,乃其迄102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5日驗收合格,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告於102年6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客觀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且被告通知原告送達發票,原告交付發票予被告後,被告須於3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然原告遲至106年3月17日始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88號存證信函、再於106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者,原告分包系爭工程,因原告有無法完工及逾期(包括原告所製作的彩色鋼板工程)、漏水等缺失無法改善,致被告遭罰款八百多萬,故被告不需再付款給原告,何況系爭工程在102年6月即驗收完畢,工程結算日期於完工後102年9月25日辦理結算完成,故法律時效請求權,最始應於102就年9月26日起算,直至104年9月27日為兩年時效的請求權期間,故抗辯時效上拒絕給付。原告無完成工作,被告要如何要求原告開發票請款?

㈢、系爭契約書第18條是關於驗收及接管機關,付款應記載於簡式合約書的備註說明攔,第二項付款條件記載的很清楚,第一訂金230萬元含稅,材料進場200萬依實際進場數量,第三,進度款350萬含稅。進度款之進度須依現場施作進度來付款,合約上數量表即依報價單上之項次上載明工程之名稱、數量。原告之材料雖有進場,但是做的不好,有發生逾期、漏水情況。後來有部分工程被告有僱工處理,而行政中心部份,原告後來沒有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縱使本院認被告遲未通知屬前開民法規定之情形,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作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時。申言之,被告未為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之下,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日,亦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亦即已逾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㈤、本院卷一第101頁竣工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屬於整體的工程,包含原告所施作的彩色鋼板,總扣款金額是8,501,852元,機關所作表格裡,無沒有特別說明哪個分項工程的逾期,至於第102、103、104、105頁是驗收過程中缺失改善的扣款,至於原告所未完工的部份,於驗收前,被告已自行派工購料處理,且經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後完成點交,保固期截止為104年9月25日,被告尚未收到原告的發票,只收到律師函,而該律師函之時間應該是105年以後,已逾兩年時效請求權。

㈥、原告所謂被告不通知,這是不正當的行為的阻止條件成就。實務上所認為不正當的行為阻止條件成即如故意驗收不合格或不驗收,但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亦知悉並知曉要請領款項,因此時效已經消滅。

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1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10日,完工日為102年3月31日,契約總價為780萬元,且為總價承攬,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無保留款」。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由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被告則於3日內付款。

3、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通知被告,而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5日經觀光局驗收合格。

㈡、本件爭點厥為:

1、就系爭工程款,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權?

2、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則請求權開始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契約第18條之解釋為何?原告是否已知悉驗收合格?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交予被告之時,即有請求權: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而言。

2、系爭契約條款規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前項通之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原契約記載總,應為誤繕)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日內即行接管。㈢依機關驗收為準。」,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

3、依系爭契約條款觀之,本件係於工程完成,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原告將工作物交付後,即取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2年6月5日經觀光局驗收完成,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而依系爭契約條款可知,原告於驗收合格後,3日內應將工作物交由被告接管,是可知原告交予被告工作物之時間點最晚應為102年6月8日,且依本件承攬工作物之性質,若未交予被告,被告並無法向林務局請款,復參之原告業已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是原告最遲已於102年6月8日取得該承攬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堪可認定。

4、至被告主張該工程經觀光局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且原告無法完工及缺失無法改善、逾期,係被告派工處理,且其有表明原告如果不繼續施工,不給付原告等語,故被告對此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所承接被告之工程為「彩色鋼板2棟」,而觀光局驗收不合格後複驗者共列計77項,並不包含系爭契約之彩色鋼板,並無一項與原告承接之彩色鋼板有關,此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複驗)紀錄附表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3頁)。是以,足可認定本件部分驗收不合格,並非原告工程施作缺失所造成,被告自不能以此逕稱原告需改善工程而未改善,或逾期並有告知原告改善而拒絕給付。縱若被告所述原告有缺失一節為真,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將此部分與原告之開會會議紀錄與跟催的改善通知單、付錢給雇工的資料都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酌之被告工程經觀光局驗收後有77項不合格,故無法認定被告雇工處理的部分係為解決原告系爭工程。

5、再者,假若如被告抗辯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有所缺失及其雇工處理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均屬真實,被告大可於工程完工後,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是自行修補由承攬人之報酬中扣除,亦或是依照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並未為上開各項行為,而係直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其拒絕給付,然由上開承攬之相關規定,並無法解釋出承攬人之工作一有缺失,他方即可完全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開始請求之時點為觀光局驗收合格後:

1、查系爭工程經觀光局之驗收完成時點為102年6月5日,有前揭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復依照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得開始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應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之時,業如前述,故原告得開始請求之時點即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之102年6月8日。

2、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原告檢附發票給被告時起算,是以該被告之通知應解釋為停止條件云云:

⑴、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契約第18條約款觀之,應解釋為原告於完工後,應於多久時間內通知被告,而被告接獲通知後,應於多久時間內驗收,驗收合格與不合格應如何處理及付款等情,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的狀況。換言之,驗收有可能合格與不合格,但該合格與不合格並不是被告得給付或拒絕給付工程款發生之要件,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縱使驗收不合格,僅係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為前述減少價金,請求修補瑕疵之理由,並非謂驗收不合格原告就沒有請求權,只要原告完工,即符合18條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是以,被告是否給付工程款及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一事,與驗收是否合格並無關連,應係以原告是否完工作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與給付工程款義務發生之要件,故縱使驗收是否合格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亦無礙原告於完工後得請求工程款之情。

⑶、又就原告所主張之驗收後需經被告通知,應為所謂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條件,而該條件必須成就,方有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云云。然觀之該契約文字係記載,「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等語,應係指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日內需付清原告之價款,並無法由此解釋出該條件為不確定之事實之概念。又就契約文字觀之,縱使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應檢附發票,原告之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即已發生,倘將該文字解釋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及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均繫於被告之通知行為,若被告遲未通知,則該請求權將永不發生,契約之給付義務將無從請求,亦不合於承攬契約之本旨。

⑷、綜上所述,該約款並非所謂之停止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抗辯:

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依上開見解,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最晚即102年6月8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時點最晚應於104年6月7日,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本件被告自毋庸依該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價金。

3、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若被告未通知其檢附發票,並無法知悉該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時點云云,然本件係原告完工後通知被告,且系爭契約第18條所載「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等語,可知原告應知悉其通知後15日內被告必定驗收,若被告未予告知,原告亦可詢問被告目前驗收進度,縱原告未詢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迄今已逾4年,原告理應可知悉該工程早已驗收完工,是原告主張未經被告通知不知請求權起算時點,亦非可採。

4、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工程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之102年6月8日,且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本件被告對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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