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黃宗義即立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386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787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4,8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管溝開挖及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就已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6,865,193元,扣除被告 公司已給付之4,490,334元後,尚有2,374,859元迄今未給付。 (二)依附表所示原證5、9、11、13、15請款單下方均有被告工地主任林畯富核算簽名蓋章確認,足證該等請款單已經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簽認,乃被告辯稱未與被告核算云云,顯非事實。另兩造在訂立合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會行經油管區,所以是合約是以米計價,後來發現會行經油管區等地下有埋設管線之區域,若以機器開挖會挖斷管線,所以被告公司才要求原告改以人工配合開挖機器施工,才會有變更計價方式之約定,此有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會 議記錄(原證21,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並有被告公司 派駐現場負責人員林畯富」、「楊德勝」、「江新賢」先後均於日報表備註欄記載上開「開挖車輛」、「小工」、「震動機」、「粗工」等數量,足證兩造確實有變更合約工項。又附表原證11、原證13之原告請款單,即係以報價單(原證31,本卷一第367頁)供被告公司審核同意後, 由工地主任林畯富於附表原證11、原證13之原告請款單,以上述報價單記載金額驗算後簽名,在上開會議紀錄上記載,足證上開金額為人工施作系爭工程之計算標準。再參證人羅文傑於106年10月23日之證詞,足證施工之區域, 因行經油管區等地下有埋設管線之區域,故證人羅文傑亦有與原告約定改變合約工項為以人工施作、原證21之會議記錄內容真實、及於該次開會時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工程款等事實。 (三)就本件被告抗辯已付款項部分,實係前已完工請款者,與本件並無關係,說明如後: 1.被告提出105年9月9日工程計價單載付款金額1,998,816元,係為附表編號1之預付工程款40萬元、遠東公司7月10日即期票支付開挖第二期款1,061,634元及105年9月10日電 匯第三期工程款537,182元,而此工程款內容亦載於上述 估價單說明欄內(本院卷一第343頁)。 2.被告提出105年10月5日工程計價單載付款金額550,285元 ,係附表原證5之工程款,而該款項係開立1月7日面額50,200、12月7日500,000元兌付,此款項已於起訴時扣除。 3.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107年4月13日函載:「陞豈公司…確有向本公司請求先行代位付款方式…支付立義預付款及部分工程款…」此『預付款』係指後附表編號1之40萬元預付款。 4.上開函載:「陞豈公司…確有向本公司請求先行代位付款方式…支付立義預付款及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款』因遠東公司係以每米2300元之7成計付被告,惟被告係 以1,200元(大肚段)或1,500元(龍井段)之7成計付原告, 故遠東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較被告支付與原告者高,然此確係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業經遠東公司於上開函及檢附相關請款單在案。 (四)就原告請求如附表工程款2,374,859元,為原告已施作, 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依兩造契約5-2、5-3約定,除每日經工地主管於立義工程日報表簽章外,還於每月底檢付經估驗之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被告卻多月遲付工程款,原告無法繼續墊付怪手粗工款及鋼板樁租金等,方才未繼續本件工程,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乃被告竟以此拒付本件工程款項,於法顯難謂合,說明如下: 1.被告辯以只有附表原證5及原證9款項,被告才有給付義務云云,依此足以反證原證15款項,被告已承認其有給付義務,說明如後: ⑴附表之原證5、原證9及原證15係由被告工務主任林畯富簽章確認之請款單所記載之請款金額,此請款金額均為50%,係依被告提出之合約『開挖完成依實作數量請款50%,回填完成依實作數量請款50%』之約定請款,此參該請款單說明欄亦載「為回填50%」(即管溝開挖)、「已回填50%」(即管溝回填),既依兩造合約所載,則原證5、 原證9及原證15請款金額,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 ⑵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0月5日工程計價單(被證5,本院卷一第257頁)載明:「項目欄:管溝開挖七月份龍井段50%、數量92」、「鋼板樁打設數量153」、「項目欄:管溝開 挖8月份龍井段50%、數量409」、「鋼板樁打設數量682 」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相互勾稽對照,亦足證明被告僅支 付至原證5之工程款。 ⑶附表原證5為開挖打設工程,依合約約定按『開挖完成依 實作數量請款50%,…』計價、原證9為拔除回填工程, 依合約約定按『…,回填完成依實作數量請款50%』,已如前述,乃被告未詳察該請款單內容,曲解為重複計價,顯有違誤。 ⑷遠東公司106年11月9日函載:「二、…檢附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就管線開挖部分,其請款資料如附件( 內含其下游廠商立義企業設施作部分),本公司在106年10月16日已付款」,其所檢附之附件載:下包商:立義企業社、項次1、管線開挖及回填:數量945(M)、項次1、管線開挖及回填(龍井段):數量945(M)、項次2、管線開挖及 回填(大肚段):數量130(M)本期實付2,598,724元,足以 證明該工程為被告轉包予原告,實際為原告所開挖及回填,故工程完工被告向遠東公司請款,為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之一部分。 2.依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第5項5-3約定:「乙方請款時應於每月底依實際進度,向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足額之統一發票,經甲方工地主管該次驗收合格始可計價」(本院卷一第113頁以下), 故原告於105年10月2日檢付甲方工地負責人林峻富簽認之請款單(總表,本院卷二第61頁)1紙載:「共六筆一;管 路開挖金額:475,950回填、二:怪手粗工金額:217,748、三:怪手粗工金額:152,250、四:怪手粗工金額: 206,875、五:怪手粗工金額:97,500、六:鋼軌樁:鐵 板租金金額:498,666,以上不含5%稅」及該總表所載之6筆請款單,此即附表原證9-13所示之工程款,並檢附發票號碼DM00000000金額1,209,915元及發票號碼DM0000000金額576,383元發票2紙(原證31,本院卷二第59頁)予原告辦理請款,而該工程款及鋼軌樁租金,被告已向上游遠東公司請款,而依遠東公司開具之支票號碼AI0000000號105年11月10日期面額1,209,915元及支票號碼AI0000000號同日期面額為576,383元,與上述發票金額相符,被告亦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兩張支票是遠東公 司付給被告的本件工程款云云,則被告承認之工程款項即為該請款單上有於第一筆至第五筆工程款,此即為附表一原證9-13之工程款,而此等款項,遠東公司亦有支付予被告,且參被告公司係於105年10月13日出具同意書(參卷二第191頁)表明此確實為本工程款,當得認定附表原證9-13為被告不爭且應付未付之工程款。被告既承認105年11月 10日,面額分別為1,209,915元、576,383元支票為本件工程款,不得事後推翻該自認,乃竟辯稱原證31與上開2紙 支票並無待證關聯性云云,顯無足採。 3.遠東公司107年4月13日函說明欄第一項「陞豈公司…確有向本公司請求先行代位付款方式…支付立義預付款及部分工程款…」、第二項載:「本案…之施工管線路徑有多處行經及穿越既有之油管區。貴遠來函查明之附圖綠色標示(圖鑑編號DR01-L00-0000-000、DR01-L00-0000-000)是為油管區,該區域是為陞豈當時之下包商立義企業社所施作,…,而油管區與非油管區之施作方式並無不同,均須配合人工及挖土機開挖,但遇到油管區,必須不得破壞該油管」,證明原告施工區域包含油管與非油管,後者必須配合人工及挖土機且不得破壞油管,二者施工方式不相同,計價當有不同。 4.遠東公司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中如附表原證3-4及原證6-8款項(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及181-183之),均為點工費用,被告已提出原告請款資料向遠東公司請款完畢、也於向遠東公司請款時承認在案,足證被告除承認該點工及工程款外,被告還向遠東公司表明此為應付原告之款項。縱附表編號10-22工程款,被告僅承認一部份工程款,但此等 請款所依據之工程日報表,均有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簽認(原證22-30),並經證人楊德福證述在案,而此日報表中 簽名者江新賢亦為立義工程日報表之承包商簽章者,則關於被告簽認日報表即屬確認原告施工,當不得事後否認爭執。 5.雖本件原告已完工工程中如附表之編號13至16及18至22工程款,未在上開遠東公司回函檢附之請款資料中,但此工程之施作確實經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簽認,且此工程款總額尚少於遠東公司106年11月9日函覆之其106年10月16日 再給付被告立義企業社工程款2,598,724元,其中編號8、9(即原證5及9)被告亦承認在案,則被告當應給付上述款 項予原告。 6.被告向遠東公司請款及向銀行兌付資料,足證其所請款 項確實為本件工程: ⑴被告出具予遠東公司之同意書載明所請領之款項為包商( 立義企業社)確實施作於本工程者(本院卷二第147頁、 153頁、161頁、167頁、179頁及191頁)。 ⑵票款1,209,915元、576,383元均為遠東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開具支票予被告,被告再背書轉讓予「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兌付、而票款3,417,225元、162,225元、2,598,724元均為遠東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開具支票予被告公司 兌付。 ⑶而本院卷二第192-194頁發票、請款單及開挖日誌記載為 「管路開挖及及安全支撐」、「地點龍井、樁號、米數、單價」、第307頁工程計價明細記載為「管路開挖及回填(龍井段)945米」、「管路開挖及回填(大肚段)130米」為 原告施作之龍井段及大肚段開挖以米計價之工程款。 (五)綜上遠東公司以下游包商即原告名義支付本件工程款共計9,426,106元(參附表遠東公司付款明細欄:400,000元 +1,061,634元+3,417,225元+162,225元+1,209,915元+ 576,383元+2,598,724元=9,426,106元)。 1.被告迄今給付原告工程款連同借款共計4,490,334元(如 附表付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 2.故被告從遠東公司給付工程款9,426,106元,扣除已付原 告之4,490,334元,餘額為4,935,772元,已足夠支付本件工程款2,374,859元。 3.另依附表編號6至7、10至12均為被告提供原告請款單向遠東公司承認表示其應給付原告之粗工款,當得認定被告已承認兩造間之粗工款約定存在,且參被告之工地主任、現場人員,均有於卷附立義工程日報表內簽名確認,則不論上游遠東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3-14、 18 -22之粗工款,被告均不得拒付。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8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係已失效之舊版本合約書,兩造於105年7月另訂有新版本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 113 -122頁),其第4條已明訂「合約總價:以進行米、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中途,即擅自停工,迄今尚未與被告核算施作工項,其單方面以其製作之請款單為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另兩造從未變更合約,倘有變更合約計價方式,必會另行簽立合約,蓋因變更工程計價方式乃契約變更之重大事項,絕無可能僅以原證21之「會議記錄」(本院卷 一第167頁)草率變更,又林畯富僅為「代理工地主任」,被告絕無可能授權伊進行代為變更合約。再參證人羅文傑於106年10月23日證述「沒有談到合約變更的事情,這個 會議單純只有討論我們要跟林畯富請款多少錢,而林畯富要往上陳報」等語,即證人稱該會議確實沒有提到變更合約一事。另「(以點工計價的方式,是與被告公司簽約的 嗎?)是,合約中有一是記載如果以點工方式的話,會附 在原來如果以點工方式的話,會附在原來合約」等語,亦即,倘以點工方式計價,變更後之合約書會附在原合約後面。承上可知,倘兩造曾變更合約,必會另外簽立書面契約,不可能僅以「會議記錄」逕行變更,是被告否認系爭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本件大包商遠東公司承包業主台灣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後,再發包給被告,其監工人員所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2之立義日報表所載之施工內容不符。 (二)就原告所提請款單中,只有附表原證5、原證9,被告才有付款義務,其餘原告均無付款義務,說明如下: 1.就原證2-4部分 ⑴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有被告工地主任簽章,與被告無關。 ⑵本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以管線開挖長度計價」,但原證2-4為「點工計價」。 ⑶與原證5日期相同,重複計價。 ⑷故被告就原證2-4並無付款義務。 2.就原證5部分: ⑴此為原告105年7、8月間,「打設」鋼軌樁之工程款, 被告承認之。 ⑵惟,原告此筆計算金額並非正確,正確金額應為: ①7月30、7月31共計: 92米×1500元×50%=69,000元 154支×140元=21,560元 ②8月5日、8月23日共計: 409米×1500元×50%=306,750元 682支×140元=95,480元 ③上開工程款為492,790元,加上5%稅金24,640元,總 計為517,43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17,430元。 3.就原證6-8部分: ⑴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有被告工地主任簽章,與被告無關。 ⑵本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以管線開挖長度計價」,但原證6-8為「點工計價」。 ⑶與原證9日期相同,重複計價。 ⑷故被告就原證6-8並無付款義務。 4.就原證9部分: ⑴此為原告105年7、8月間,「拔除」鋼軌樁之工程款, 被告承認之。 ⑵惟,原告此筆計算金額並非正確,正確金額應為: ①7月30、7月31共計: 92米×1500元×50%=69,000元 154支×60元=9,240元 ②8月5日、8月23日共計: 409米×1500元×50%=306,750元 682支×60元=40,920元 ③上開工程款為425,910元,加上5%稅金21,296元,總 計為447,206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47,206元。 5.就原證10-13部分: ⑴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有被告工地主任簽章,與被告無關。 ⑵本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以管線開挖長度計價」,但原證10-13為「點工計價」。 ⑶與原證15日期相同,重複計價。 ⑷故被告就原證10-13並無付款義務。 6.就原證15部分: 此筆286,650元工程款雖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但原告 施作此路段僅部分施工,便擅自停工,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5條5-1(新版)約定「施 工工程計價以施工程序...農地原土回填完方可進行以米實做」,有關上開路段,既然未完全填,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再且,依合約書5-2約 定「本工程各期請款計價,乙方於月底前結帳,次月5日 前請款」,原告未施作到月底,且未向被告請款計價,亦見原告並無請款權利。何況,原證15之請款單,使用鋼軌椿數量均遭塗改,且單價200元,亦屬有誤。 7.就原證16-20部分: ⑴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有被告工地主任簽章,與被告無關。 ⑵本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以管線開挖長度計價」,但此為「點工計價」。 ⑶與原證15日期相同,重複計價。 ⑷故被告就原證16-20並無付款義務。 8.就原證22-30部分: 原告舉原證22-原證30主張前開證物均有被告公司工地負 責人簽認,惟查,前開證物均非記載原告施作之「實際米數」,而兩造又從未變更合約,故原證22-原證30實不足 作為原告可得請領工程款項之證明。 (三)上開工程款總計964,636元,惟上開工程款被告已付清: 1.原告所預支之400,000元,依被告105年5月20日第一期工 程計價單所載,已先委由業主遠東公司在105年6月15日匯款400,000元預付給原告(被證7,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證6,本院卷一第259頁)。 2.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原告向被告借300,000元,依被告 105年9月9日第二期計價單所載,被告當時已給付1,998, 816元工程款且又預先借給原告300,000元(被證8,本院 卷一第321頁)。 3.被告已付款到105年10月5日第三期工程款,累計從施工到105年10月5日計價為止,總共給付2,549,081元,就第三 期部分,亦已交付票載日106年1月7日票額50,200元,票 載日105年12月7日500,000元,但原告本件卻請求105年7 月份起至10月份之工程款顯見原告重複請求。 4.如上所述,被告總計撥付原告1,250,200元【計算式:550,200元+300,000元+400,000元=1,250,200元】,而被告承認之工程款為964,636元,是以,被告撥付原告之金額早 已超過本件系爭原告施作工程之款項。 5.退步言之,縱將原證15之工程款286,650元(含5%稅金)計 入本件被告應負工程款,則被告亦僅積欠原告1,086元(計算式:原證15之工程款286,65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 285,564元=1,086元)。 (四)就原告提出105年10月2日送件之請款單(原證31,本院卷 二第61頁)、統一發票之金額與業主遠東公司開具之支票 號碼AI0000000、AI0000000兩紙(本院卷二第29頁)金額總計均為1,786,298元,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該請款單業經不明塗改,且該請款單未塗改前之金額為 1,646,739元,此與業主遠東公司開具之上開2紙支票金額根本不符。 2.縱以塗改後之金額計算,該請款單之金額與原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號碼DM00000000、DZ000000000紙(原證31,本 院卷二第59頁),金額亦不相符,蓋因該請款單金額1, 786,298元為不含5%營業稅之工程款(倘若加計5%營業稅,此筆工程款應為1,875,613元),但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二紙總金額1,786,298元,均係加計5%營業稅之工程款 。 3.倘該請款單為真正,原告理當一開始就提出,豈有今日才提出之理?況,上開統一發票2紙,連開票日期都沒有(編號DM00000000甚至還沒有蓋印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再 況,原證31與原告所稱附表原證9-13之工程款完全不符,顯見該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紙均係臨訟偽製,原告是項主 張係胡亂拼湊,要無可採,被告否認原證31形式上真正。4.退步言之,縱原證31形式上為真正,與業主遠東公司開具之支票號碼AI0000000、AI0000000兩紙亦無關聯,兩者並無待證事實關聯性。 (五)就於原告提出原證32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說明被告向業主請款之方式,均係檢附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方得向業主請款,故業主遠東公司不會誤載該工程之施作者云云,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怪手粗工」、「管溝開挖及安全支撐」等計價,兩造既未變更計價方式,原告焉得以上開項目請求之?況,被告於前已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於同一路段,先是以米實作之方式計價1次 、復又再以點工計價1次,顯係重複計價。 2.原告亦自承105年11月底就停工(此為原告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停工時間應為105年8月),惟被告此筆款項係106年7月5日才予計價,益證業主遠東公司此筆2,598,724元之 付款,與原告施作工程毫無關聯。 3.故遠東公司於106年11月9日函覆之2,598,724元之工程款 ,並非原告所施作,蓋本件被告轉包之下包廠商,本就不只原告一家廠商,故被告在原告撤場停工「以後」,因未向業主遠東公司再做更正,遠東公司才會將下包商誤載為原告向遠東公司請領之款項,實則,該筆請款2,598,724 元與原告施作工程毫無關聯。 (六)茲就遠東公司107年4月1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94頁),表示意見如下: 1.由上開函可知,原告所提票號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等3紙發票,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施作上述3紙發票所載之工程: 2.被告因現金流不足,確有向原業主遠東公司先行以代位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公司預付款及部分工程款,惟查: ⑴被告向原業主遠東公司請款金額,係系爭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並非本件工程施作之「實際工程款」,且上開函覆中顯示「原業主遠東公司稱『先行給付被告之代位工程款』,將來亦先從被告得向原業主遠東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實際上等同被告向原業主遠東公 司先行預借之借款,並非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合 先敘明。 ⑵又依遠東公司上開函覆之附件中,原告請款單所載開挖米數之單價均係以「2,300元/米」計算,但本件兩造合約係約定「龍井地區、管線開挖單價:1500/米」、「 大肚地區、管線開挖單價:1200/米」計算,益徵,原 告所提發票影本,雖與原業主遠東公司所附附件內之5 紙發票相同,卻非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3.又,兩造既未變更合約(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兩造曾變更 合約改以「點工」或其他方式計價之證據),故,被告自 不得以合約約定以外之計價方式,向被告請款。 4.依附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款項為4,594,004元, 已付款項總計4,990,33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 款僅有103,670元。【計算式:4,490,334元-4,594,004元=-103,670元)。 5.另原業主107年4月13日函覆稱「…油管區與非油管區施作方式並無不同,均須配合人工及挖土機挖掘,但遇到油管區,必須不得破壞該油管。」惟查: ⑴該函係稱「油管區與非油管區施作方式並無不同,均須配合人工及挖土機挖掘」,並非表示油管區與非油管區之施工方式不同,原告稱「兩者施工方式不相同,計價當有不同」,當屬誤解。 ⑵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會經過油管區,仍與被告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米數」計算工程款,顯係已將系爭工程開挖到油管區之成本考量至合約約定計算工程款之方式。退步言之,縱使油管區與非油管區,施工方式確有不同,惟因系爭工程開挖到油管區時,兩造亦未曾另行約定變更計價方式,故,原告自不得再以點工或其他計價方式,向被告請款。 (七)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4,490,334元。 2.原證22(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立義工程日報表之簽名為林畯富所簽。 3.原證21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7頁)上林畯富之簽名不爭 執 4.遠東公司已付款9,426,106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變更契約約定計價方式? 2.原告請求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已施作附表所示之工程,合計工程款為6,865, 193元,被告僅付款4,490,334元,尚有工程款2,374,859 元未付等情,被告對原告已施作附表編號1至5之工程並不爭執,惟辯稱附表編號6-12工程兩造合約並未變更為以點工方式計價,附表編號13-22工程並未有請款資料等詞, 則兩造之合約附表編號6-12工程是否有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及原告是否有施作附表編號13-22工程?為本件首應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6-12工程有改以點工方式計價,經查: 1.附表編號6、7之工程,原告已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2、73頁),遠東公司亦以此點工方式付款(本院卷二第 165至176頁),被告事後又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並非可採。 2.附表編號8、9之工程,原告已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 75、79頁),而被告已立具同意書,同意以此款項給付原告,且遠東公司亦以此點工方式付款(本院卷二第189至 194頁),被告事後又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 計價,並非可採。 3.附表編號10、11、12之工程,原告已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6、77、78頁),而被告已立具同意書,同意以此款項給付原告,且遠東公司亦以此點工方式付款(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被告事後又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並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被告與遠東公司之計價方式,並非被告與原告之計算方式,惟查被告於上開同意書已載明是代位付款性質,即已表示該3筆款項應係由原告受領,事後 又稱原告不得受領該3筆款項,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附表編號13至22之工程,惟查: 1.被告之人員林畯富、楊德福、江新賢在原告105年9月1日 至11月20日之工程日報表上均有簽名(本院卷一第169至 20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簽名為林畯富所簽(本院卷一 第349頁),且證人楊德福到庭證述有簽就表示立義工程 行有去上工,如日報表上記載之項目,證人是現場監工,林畯富是代理工地主任,江新賢是代理公安主任,我們三人都可以簽,看碰到誰就給誰簽等詞(本院卷一第350至 353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亦非可採 。 2.遠東公司回函被告承攬之管線開挖部分,其請款資料(內含其下游廠商企業社施作部分),在106年10月16日已付 款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9日遠東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附表編 號13至22之工程,並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途停工,係找廠商羅文傑完成其餘工程等詞(本院卷二第350頁),惟被告至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其餘工程委由羅文傑完成之證據,應可合理推斷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3至22之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 4.被告又辯稱其與遠東公司計價係以米計價,並未另行約定以人工及機具計價,自不可能以此計價方式給付原告,否則無異賠本等詞,惟查遠東因本件工程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9,426,106元,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僅有6,865,193元,被告至少還有為2,560,913元之利潤,自無賠本之可能,被告此等辯解,亦非可採。 (四)基上說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項為6,865,193元,被告 已給付4,490,334元,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尚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74,859元(計算式:6,865,193- 4,490,334=2,374,859)。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74,859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原告施作工程│業主遠東公司付款│被告抗辯理由 │被告付款證據 │原告主張理由 │ │號│ │ │ │ │ │ ├─┼──────┼────────┼───────────┼───────┼──────────┤ │1 │開挖105年5、│1,010,520元(含5│1、被告不爭執。 │遠東直接撥付 │原告證物:被證7、被 │ │ │6月1,010,520│%稅) │2、業主遠東公司直接 │400,000元 │證8工程計價單、原證2│ │ │元 │ │ 撥付款項予原告、金 │ │原告106/7/28書狀後附│ │ │ │ │ 額總計400,000元。 │ │附件1載:「累計完成 │ ├─┼──────┼────────┼───────────┼───────┤總價1,998,816元」 │ │2 │開挖105年7月│1,061,634元 │1、被告不爭執。 │付款 │ │ │ │982,548元 │ │2、業主遠東公司付款 │1,061,634元 │遠東公司付款明細: │ │ │ │ │ 1,061,634元。 │ │遠東公司匯入原告帳戶│ ├─┼──────┼────────┼───────────┼───────┤400,000元、遠東公司 │ │3 │補貼溢開差額│3,417,225元 │1、被告不爭執 │包括在總計付款│開立面額1,061,634元 │ │ │稅金5,748元 │ │2、業主遠東公司付款 │3,028,700元中 │支票予被告陞豈公司、│ │ │ │ │ 3,417,225元 │ │遠東公司開立105/9/7 │ │ │ │ │ │ │面額3,417,225元支票 │ │ │ │ │ │ │予被告陞豈公司,依遠│ │ │ │ │ │ │東付款名細為大肚、龍│ │ │ │ │ │ │井5/18至7/25,以每米│ │ │ │ │ │ │2,300元計價,故此金 │ │ │ │ │ │ │額包含上述期間大肚、│ │ │ │ │ │ │龍井開挖及回填工程款│ │ │ │ │ │ │,故有包括編號7之工 │ │ │ │ │ │ │程款 │ │ │ │ │ │ │ │ ├─┼──────┤ │ │ │ │ │4 │代墊105年6月│ │ │ │ │ │ │-8月鋼板樁租│ │ │ │ │ │ │金1,241,390 │ │ │ │ │ │ │元 │ │ │ │ │ ├─┼──────┤ │ │ │ │ │5 │105年7月拔除│ │ │ │ │ │ │鋼板樁租金 │ │ │ │ │ │ │421,092元 │ │ │ │ │ ├─┼──────┼────────┼───────────┼───────┼──────────┤ │6 │105年5、6月 │ 162,225元 │兩造並未變更合約約定以│被告抗辯毋庸付│原告證物:原證3、原 │ │ │怪手粗工款 │ │「點工」計價,實際上此│款。 │ 證4 │ │ │61,425元 │ │筆款項係原告為繼續施作│ │遠東公司付款明細:遠│ ├─┼──────┤ │工程,向被告預借之款項├───────┤東付162,225元,依卷 │ │7 │105年5、6月 │ │(被告給付借款之方式, │ │二第167頁同意書載「 │ │ │怪手粗工款 │ │以業主遠東公司應負契約│ │今有5/30-7/2 5點工。│ │ │98,175元 │ │價金內抵扣)。 │ │廠商立義企業社-第1.2│ │ │ │ │ │ │期」請領工程款新台幣│ │ │ │ │ │ │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 │ │ │ │ │ │伍元整…」,被告承認│ │ │ │ │ │ │此為點工款 │ ├─┼──────┼────────┼───────────┼───────┼──────────┤ │8 │105年7、8月 │1209,915元 │1、依鈞院卷第193頁,「│包括在總計付款│原告證物:原證5、原 │ │ │管路開挖打設│ │ 立義企業社」之請款 │3,028,700元中 │ 證21、原證│ │ │(未回填)工程│ │ 單金額雖為1,209,915│ │ 9 │ │ │款499,747元 │ │ 元,但依兩造合約所 │ │遠東公司付款明細:付│ │ │ │ │ 示,原告,應以「龍 │ │1,209,915元(遠東公司│ ├─┼──────┤ │ 井地區、管線開挖單 │ │付款明細為以每米 │ │9 │105年7、8月 │ │ 價:1500/米」、「大 │ │2,300元計價,故此金 │ │ │管路回填拔除│ │ 肚地區、管線開挖單 │ │額包含7/30-8/23龍井 │ │ │工程款 │ │ 價:1200/米」計算, │ │開挖及回填工程款,故│ │ │499,747元 │ │ 已如前述。 │ │有包括回填工程款 │ │ │ │ │2、實際上,被告應給付 │ │ │ │ │ │ │ 原告之工程款應為:(│ │ │ │ │ │ │ 此部分為龍井地區, │ │ │ │ │ │ │ 開挖單價為1500元),│ │ │ │ │ │ │ 計算方式如下: │ │ │ │ │ │ │7/30~8/23 │ │ │ │ │ │ │開挖工程款: │ │ │ │ │ │ │501米*1500元=751,500元│ │ │ │ │ │ │鋼軌樁打設: │ │ │ │ │ │ │835支*200元=167,000元 │ │ │ │ │ │ │ 金額總計918,500元│ │ │ ├─┼──────┼────────┼───────────┼───────┼──────────┤ │10│105年8月怪手│576,383元 │兩造並未變更合約約定以│被告抗辯毋庸付│原告證物:原證6、原 │ │ │粗工款 │ │「點工」計價,實際上此│款 │證7、原證8 │ │ │177,450元 │ │筆款項係原告為繼續施作│ │遠東公司付款明細:遠│ ├─┼──────┤ │工程,向被告預借之款項│ │東付576,383元,依本 │ │11│105年8月怪手│ │(被告給付借款之方式, │ │院卷二第179頁同意書 │ │ │粗工款 │ │以原業主遠東公司應負契│ │載「今有8/12-8/3 1點│ │ │179,025元 │ │約價金內抵扣)。 │ │工廠商立義企業社-第3│ ├─┼──────┤ │此筆576,383元並非被告 │ │期」請領工程款新台幣│ │12│105年8月怪手│ │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 │ │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 │ │粗工款 │ │ │ │三元整…」,被告承認│ │ │219,908元 │ │ │ │此為點工款 │ ├─┼──────┼────────┼───────────┼───────┼──────────┤ │13│105年9月怪手│ │被告稱未有此筆請款資料│被告抗辯毋庸付│原告證物:原證10、原│ │ │粗工款 │ │ │款 │證11、原證12、原證13│ │ │228,635元 │ │ │ │、原證15、原證22、原│ ├─┼──────┤ │ │ │證23、原證24、原證25│ │14│105年9月怪手│ │ │ │ │ │ │粗工款 │ │ │ │ │ │ │159,863元 │ │ │ │ │ ├─┼──────┤ │ │ │ │ │15│105年9月怪手│ │ │ │ │ │ │粗工款 │ │ │ │ │ │ │217,219元 │ │ │ │ │ ├─┼──────┤ │ │ │ │ │16│105年9月怪手│ │ │ │ │ │ │粗工款 │ │ │ │ │ │ │102,375元 │ │ │ │ │ ├─┼──────┼────────┼───────────┼───────┼──────────┤ │17│105年9、10月│2,598,724元 │未有此筆請款資料 │ │原告證物:原證15 │ │ │管路開挖打設│ │ │ │遠東公司付款明細:遠│ │ │(未回填)工程│ │ │ │東公司付2,598,724元 │ │ │款286,650元 │ │ │ │,依卷一第411頁遠東 │ │ │ │ │ │ │公司函載:「二…內含│ │ │ │ │ │ │下游廠商立義企業社施│ │ │ │ │ │ │作部分」、卷二第307 │ │ │ │ │ │ │頁工程計價載「下包商│ │ │ │ │ │ │:立義企業社」、「計│ │ │ │ │ │ │價 │ │ │ │ │ │ │日期:106年7月5日」 │ │ │ │ │ │ │「管路開挖及回填…」│ │ │ │ │ │ │,應有包含此部分之開│ │ │ │ │ │ │挖打設工程款 │ ├─┼──────┼────────┼───────────┼───────┼──────────┤ │18│105年9月、10│ │被告稱:未有此筆請款資│ │原告證物:原證16、原│ │ │月怪手粗工款│ │料 │ │證17、原證18、原證19│ │ │113,400元 │ │ │ │、原證20、原證26、原│ ├─┼──────┤ │ │ │證27、原證28、原證29│ │19│105年10月怪 │ │ │ │、原證30 │ │ │手粗工款 │ │ │ │ │ │ │47,250元 │ │ │ │ │ ├─┼──────┤ │ │ │ │ │20│105年10月怪 │ │ │ │ │ │ │手粗工款 │ │ │ │ │ │ │117,474元 │ │ │ │ │ ├─┼──────┤ │ │ │ │ │21│105年11月怪 │ │ │ │ │ │ │手粗工款 │ │ │ │ │ │ │128,877元 │ │ │ │ │ ├─┼──────┤ │ │ │ │ │22│105年11月怪 │ │ │ │ │ │ │手粗工款 │ │ │ │ │ │ │66,675元 │ │ │ │ │ ├─┼──────┼────────┼───────────┼───────┼──────────┤ │總│6,865,193元 │遠東公司付款 │上開金額總計3,352,614 │被告總計付款:│ │ │計│ │9,426,106元 │元再加計鋼軌樁租金 │4,490,334元 │ │ │ │ │ │1,241,390元 │ │ │ │ │ │ │合計4,594,00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