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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上訴人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被上訴人
黃宗義即立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何永福律師住居(嘉義市○○路00號3樓1)在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但書規定,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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