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被上訴人 黃宗義即立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 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何永福律師住居(嘉義市○○路00號3樓1)在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但書規定,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