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2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81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承包之104 年度高屏轄區輸電鐵塔監測及環境因素安全評估等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報酬3,000,000 元。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已給付 1,400,000 元,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屢經催索尾款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81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原告迄未交付任何發票與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開立發票即得向被告請款,惟因: ㈠、鐵塔監測部分,原告實際僅完成1,565 座,故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應只有2,991,382 元。 ㈡、倘原告不須開立發票即可請款,其所請求之工程款項應再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計142,447 元。 ㈢、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1,400,000 元,且原告另曾以「北供案扣款」200,000 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故工程款總金額應再扣除此兩部分共計1,600,000 元。 ㈣、被告代原告墊付原告以及訴外人即原告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共3 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69,089元,應予抵銷。 ㈤、本件工程中因原告違規遭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之項目共6,500 元,應予扣除。 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及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之延付利息97,399元僅為其片面說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00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17頁】;又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座數為1,565 座,此完成座數,未計其他扣款金額時,依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991,382 元【計算式:3,000,000 元×(1,565 ×2 + 341 ×1 )÷(1,570 ×2 +341 ×1 )=2,991,3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有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因原告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6,5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扣罰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依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984,882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與遲延利息共計1,682,28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二)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從給付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工程總價3,000,000 元,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其負有完成輸電鐵塔監測及安全評估之主給付義務,被告為定作人,其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依每條線路施作完畢,並經業主抽驗完成後,給付該實做塔數金額90% 。二、俟甲方(即被告)全部工程結束後,並經業主完成總驗收後,請領保留款10% 。……」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分兩階段請求工程款,即於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即台電公司)抽驗完成後,得請求實做塔數金額之90% ;另於被告全部工程結束並經業主完成總驗收後,得請求保留款10% 。而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總實做塔數為1565座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完成總驗收並與被告進行工程結果結算,亦有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是本件原告並未就其請領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憑證,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款與第4 款分別約定:「……三、乙方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四、甲方業主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圖表。乙方須提供,始可領款。」自上開文義綜合觀察第3 款與第4 款之用語,於第4 款中明文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業主所要求之必要文件,「始」可領款,換言之,提供業主所要求之必要文件為兩造所約定之請款條件。然就發票憑證之部分則未見相同之用語,且將發票憑證與業主要求之必要文件以二款分開約定,足徵締約之雙方有區別以待之意思。另依一般承攬工程之交易習慣常於契約中約定請款須開立發票憑證,探究此約定之目的,僅係提供發票與定作人作為會計申報進項憑證以抵扣營業稅額,與承攬之契約目的即完成工作尚屬有間,故解釋上應認承攬人給付發票憑證僅屬於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是難認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憑證為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為有理,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匯付1,200,000 元之工程款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而就被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與原告之200,000元,亦有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就匯款之原因固有不同之主張,惟原告並不爭執將該筆款項視為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55頁),原 告所陳核屬為自認。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 1,400,000元與原告,堪信為真,此部分應予扣除。 2.被告另抗辯伊另有向原告承攬原告與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所承攬之345KV輸電鐵塔基礎環境因素安全評估、鑽探及追蹤 監測等工程,就該工程伊對原告尚有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並提出原告製作之會算資料影本1張及合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此參系爭契約之立合約人係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即得以見(見司促字卷第17頁)。另觀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1頁記載:「宏偉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以下簡稱業主)之345KV輸電鐵塔基礎環境因素安全評估,鑽探 及追蹤監測等工程交由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承辦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而於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上之甲乙方則分別蓋有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另提出之台北供電區工程契約確為被告與宏偉公司所訂,而與系爭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同,故依前開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要不得以對他人即宏偉公司之債權與本件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被告雖稱原告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為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且原告曾說過兩案可以抵銷云云。惟宏偉公司為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由該公司承受負擔,而與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不因原告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而有所不同;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提過兩案可抵銷乙節,則迄未舉出實證已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抵銷之200,000元,要無可採。 3.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自身所僱員工柯秀蓮、田素蘭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已代原告先行墊付共69,089元,此部分應予抵銷,並提出勞保、勞退費用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就柯秀蓮、田素蘭為 其員工,且被告已為其與柯秀蓮、田素蘭等3人代付勞保費 共69,089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代為投保之義務。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以台灣電 力公司高屏供電區104年度高屏轄區輸電鐵塔監測及環境因 素安全評估等技術服務工作契約內容為依據。」(見司促字卷第15頁)是系爭契約解釋上如有未盡之事宜,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工程之工作契約(下稱工作契約)為補充之依據。又查被告依其與台電公司之工作契約約定,必須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工作人員(含分包廠商)投保勞工保險,此參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7年5月8日屏供字第 1072732521號函說明二:「依本工作契約規定工作人員(含分包廠商)從事作業皆需辦理工作證,且投保勞工保險於原承攬商(本工作並無分包),故皆需投保於原承攬商……」(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台電公司輸供系統承攬商工作 證管理要點及供電系統承攬商臨時工作證核發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是被告確因工作契約而負有為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投保之義務。再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為顧及工作人員安全,乙方(即原告)應投保營造保險費用(勞、健保)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勞健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甚明。故被告確因其與台電公司之工作契約而負有為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投保之義務,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勞健保費用,解釋上可認係藉由兩造以系爭契約為特別約定,將被告形式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由實質僱用人即原告負擔。故被告抗辯其已代原告墊付勞保費用共計69,089元,此部分應予抵銷,應屬可採。 4.被告復抗辯原告未開立發票憑證,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明定為含稅價,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含稅之報酬;至原告是否付足發票憑證與被告為原告是否就其應負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曾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結 算,並達成協議約定除工程尾款外,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之延付利息計97,399元,並提出工程結算單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固不否認該單據之形式真正,惟 否認兩造間曾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影本中固有延付利息計算之記載,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延付利息之約定;而原告主張之延付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遠高於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惟系爭工程之尾款逾百萬有餘,衡諸 常情,當事人如協議以較法定利率更高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有更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原告雖主張該結算單據業經被告負責人簽名確認,然被告於簽立單據後3日即105年12月13日隨即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該結算單之第4項至第7項內容有誤,請原告依合約書規定修正(見本院卷第135頁),由此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結算 與延付利息之計算容有爭議,是否得僅憑該結算單即認兩造已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不無疑問。本件除該結算單據影本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本件兩造有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依契約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因原告施作過程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之金額6500元後,為2,984,882元,已如前述, 復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1,400,000元與原告及被告已 代原告墊付勞保費用共計69,0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15,793元。 7.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就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曾委請律師於106 年2 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定期7 日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1至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原告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時即106 年2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5,793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