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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號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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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翁紹涵(即翁壽生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若蘋(即翁壽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6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672元,原告僅繳納23,473元,尚欠188,199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查該裁定已於106 年5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然對本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以106 年度重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並已於106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查,原告於本院上揭命應補繳裁判費188,199 元之裁定確定後,仍然未補繳所欠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88,199 元。本院復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188,199 元,並陳報繳費單據,如逾期仍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因為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因此,原定本件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之期日已無必要,爰併取消本件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之庭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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