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日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煇 代 理 人 許哲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代 理 人 邱偉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商業來往,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次,票據付款提示,乃執票人現實的提出票據於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而請求其付款之行為,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所不同者,乃民法上之請求,依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然票據之提示則必須現實出示票據,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106 年10月24日屆至後,從未現實地且當面提示付款,顯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再者,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是否經提示,乃一程序事項,故抗告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僅為釋明程度即已足,本件相對人確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 年10月24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之行為。蓋抗告人址設之嘉義縣○○鄉○○村○○000 號地址乃一收信地址,平日並無抗告人之員工辦公,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上午已於台北松山機場出境,有出境資料及班機航班資料可證,並無相對人稱「屢為催討,未蒙置理」之情形。又相對人設址台南市,豈有可能向設址於嘉義,但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之抗告人完成本票提示,並「屢為催討」後至鈞院聲請裁定。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確實無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行為,若相對人堅持有實際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則應由相對人提供提示之人之資料,並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是本件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非訟中心依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等實務見解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抗告人提出其設址處所之照片及入出境資訊並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相對人則主張已對抗告人提示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5日主張系爭本票到期後曾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審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代理人,以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代理人就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07 年1 月25日確為提示之程序,則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提示為由置辯,並請求相對人提出106 年10月24日提示之人之資訊令其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惠 ┌────────────────────────────────────────────┐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6年5月18日 │11,988,579元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5日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