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韓瓊葳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張家維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徐建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瓊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2,153,242元,於民國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一個月還款1至2萬餘元之方案,繳納半年後,因聽信朋友說可以幫忙協商降低月付金而毀諾,嗣因辦理過程未如預期順利,且聲請人自103年12月被神腦公司資遣,長達1年時間工作不穩定,直到104年8月找到現職後,曾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台新銀行直接告知聲請人聲請更生,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054,34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雖陳報債權金額,惟並未註明本金金額為何,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金額為準),前曾於95年7月依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3,44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僅履 行11期後即未再繳款,由台新銀行於96年8月報送毀諾等情 ,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新銀行106年5月11日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7至11、16至22、25至28、78至120、123至149頁),堪信為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水電 瓦斯第四台及網路費3,000元、機車加油500元、電話費1,500元、各業工人聯合會(下稱各業公會)2,25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國聲有線電視繳款收據、統一發票、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繳費通知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167、168、169、170、171頁)。經查,聲請人 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費皆與同住之表妹共同分擔,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1頁陳報狀),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 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水電、第四台繳費憑證,104年4月、5月之水 費共934元、電費兩個月2,709元,有線電視則為半年3,230 元,平均每月水費467元、電費1,355元、有線電視538元, 與表妹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水費為234元、電 費677元、有線電視269元,而瓦斯費雖未據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核屬生活所必需,應以每月350元為合理,至於網 路之使用則非生活必要支出費,故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第四台支出應以1,530元(234+677+350+269)認列,始 為合理;聲請人提列電話費支出未提出單據供本院計算參酌,每月1,500元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各業公會部分,包括常年會費400元、互助會80元、勞保 費4,888元、聲請人個人健保費2,568元(均為四個月繳納一次),合計共7,936元,平均每月約1,984元,另眷屬健保費1,924元(為四個月繳納一次)為聲請人母親及祖母之健保 費,聲請人既僅提列母親為扶養人,而其扶養義務人共四人,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健保費應為每月6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各業公會支出為2,044元;另扶養母親部分,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江如穎為50年生,現年56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僅104年度有所得8,000元,名下有田賦四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774,405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亦有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大林鎮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至165、166、172頁),堪認以其所得確實難以維持生活,又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亦據聲請人 自陳(本院卷第151頁),聲請人雖主張一個妹妹獨立帶小 孩,無法給媽媽生活費、一個妹妹擺地攤,收入不穩定,無法拿出生活費,弟弟與媽媽撕破臉,互不往來,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等既均為江如穎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江如穎自同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支付江如穎扶養費6,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2,500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 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1,574元(4,500元+1,530元+500元+500元+2,044元+2,5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繳納半年後,聽信友人告知需先毀諾,將協助協商降低月付金,然此並非聲請人於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惟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2至44頁),聲請人於95年7月協 商成立時至96年8月毀諾時均係投保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自28,800元調漲至34,800元,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聲請人並自陳95年至96年間每月收入3萬初, 倘以每月31,800元(以28,800元及34,800元平均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574元,每月僅餘20,226元,銀行公會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卻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3,44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聲請人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不足以負擔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9至40、42至44、162頁),並據 聲請人自陳,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有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聲請人則自陳均以領現金方式支薪,每月收入24,0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4,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574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426元【計算式:24,000元-11,574元=12,426元】。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054,343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2,426 元,約需14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054,343元÷12,426÷12≒13.77年】,如加 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