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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韓蔚廷、陳祖培、張兆順、黎懷星、洪丕正、李鐘培、陳勝宏、范志強、曾國烈、魏寶生、鍾隆毓、童兆勤、郭豐賓

  • 原告
    顏秀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旭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義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甘佩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顏秀卿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吳昇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懷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高義欽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甘佩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卿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499,21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協商成立,每月繳納15,829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原萬泰商業銀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84 號裁定可證,聲請人均有按時繳款,惟因債權人甘佩橙向聲請人催討其欠款,並於105 年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繳至104 年12月底即無力再清償協商債務而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7,234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能力負擔,且尚有民間債權人甘佩橙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7,0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499,21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234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有二個小孩要扶養,希望前五年每月還款5,000 元,之後每月償還7,888 元,民間債務再另外找一份工作償還,惟未獲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同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5年10月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3,499,21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凱基銀行之債權為268,574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8,8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0,59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5,79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3,84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4,509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5,61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3,00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45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5,265 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4,62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273 元、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784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7,298元、甘佩橙之債權為2,276,132元,合計3,564,614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及一份中國人壽新終身壽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期間證明書、業務人員報酬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險種明細等附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40,329元、238,484元,則每月平均薪資為24,117元【計算式:(340,329元+238,484元)÷24個月=24,1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以每月收入24,117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3人)、房租及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504元、電話費987 元、醫藥費650元(3人)、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093元、健保費642元、扶養費1,990元,合計共17,366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個人膳食費每月支出3,000元、個人醫藥費150元、交通費即油錢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交通費亦屬聲請人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洵屬合理範圍,均應予以准列。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子女居住於聲請人其姐顏瓊鑾家中,三人每月貼其姐水電及房租共2,000 元,並提出其姐之立證書為參。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朴子市,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瓦斯費504元、勞保費1,093元、健保費642 元,並提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雲林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含行動電話費)987 元,並提出105年12月份、106年1 月份手機查詢帳單金額為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二人,每月支出膳食費每人各 3,000元,其子女二人年紀尚幼,感冒或病痛在所難免,有其醫療收據可證,故請求二名子女醫藥費用每月各200 元,又長子就讀華南商職,每日通勤,其車資2個月共3,980元,即每月支出1,990 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為87年11月出生、長女為99年9 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8、6 歲,均為未成年人,尚就學中,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膳食費各3,000元、醫藥費各200元、長子交通費1,990元,共計8,39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均屬生活上必要支出,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復審酌聲請人配偶吳文發雖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因案入監服刑,名下亦無財產,無法負擔家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難要求其分擔,故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6,879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醫藥費15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及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504元+勞保費1,093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8,390元=16,879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87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1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7,238 元。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遭債權人甘佩橙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扣薪,使其無法正常繳款以致毀諾乙節,由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北院隆105司執荒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因被強制扣薪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另聲請人雖足以支付凱基銀行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之每月繳納7,234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甘佩橙之債務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甘佩橙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2,645元【計算式:2,276,132÷180=12,6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7,238 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確實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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