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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黃文志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荷傳銘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802,3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4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聲請人自104年起開始擔任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6年7月26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黃昱勳,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並有經濟部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則自聲請更生前1日(即106年8月7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7日期間,聲請人確係登記為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聲請人既為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自聲請人106年8月8日聲請更生前之103年8月至106年8月之銷項銷售總額合計為11,261,146元(計算式:116,435元+5,300,852元+948,559元+4,895,3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4,355元【計算式:11,261,146元÷(5+12+12+8)個月=304,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60244311號函所提供松昶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松昶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4,355元,堪認已逾前揭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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