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吳秋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破產,是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我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113條、第211條第2項及第334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本公司債權登記期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登記債權246,500 元。而本公司資產僅剩現金新台幣(下同)2,520元及5,000,000元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統一編號:00000000,而該被投資公司目前資產價值不明),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謹檢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務明細表,請准予裁定宣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就公司法人而言,必須負債大於資產,始得謂不能清償債務。如果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明列之現存資產仍然多於負債,且無證據顯示現存資產的價值確實已經不能清償債務者,則法院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為資產價值不明,即裁定宣告公司破產。又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或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各僅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為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於破產法第148 條亦訂有明文。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如果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雖然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嘉駿投資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債務明細表資料顯示,目前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存資產為現金2,520元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000,000元,合計5,002,520 元。而在負債部分,優先債權人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登記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稅額246,500 元。至於股東吳秋煌之債權金額21,070元部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且,係屬於普通債權,縱認債權屬實;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為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即優先於吳秋煌之普通債權,仍應先清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後,如有剩餘,吳秋煌之普通債權始得就餘額受清償。因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均各僅有一人而已,同一優先順位既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並無須透過破產程序,將公司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故無聲請宣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破產之必要。另按,如嘉駿投資有限公司對於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已毫無價質,則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現存資產僅現金2,520 元,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縱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公司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亦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綜據上述,本件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現存資產金額5,002,520元,多於負債金額267,570 元。又嘉駿投資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均各僅有一人而已,並無使各債權人平均受償而宣告公司破產之必要。而且,如果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已毫無價質,則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現存資產僅現金2,520 元,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法院亦不得宣告該公司破產而使之進行破產程序。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嘉駿投資有限公司破產,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