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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嘉蘭呂仲玉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高嘉孺
相對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 年8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包含之土地地號僅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151-19、151-60、151 、151-61、151-63、151-64、151-65、151-67、151-68、151-69、151-70、151-71、151-73等13筆地號土地。

㈡、抗告人收受本裁定後,對裁定明細中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之金額高達72,300元即生疑義,經閱卷取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法院資料,持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詢問詳情,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答覆,該筆72,300元之費用係18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複丈勘查費用總和,其中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151-55、151-56、151-57、151-58、151-59等5 筆地號土地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包括範圍,該部分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誤將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151-55、151-56、151-57、151-58、151-59等5 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懇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主文第一項宣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磚造圍牆門柱及花圃、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RC磚造、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RC磚造管理室、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

九、一五一之六零、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坐落同段一五一之六三、一五一之六四、一五一之六五、一五一之六七、一五一之六八、一五一之六九、一五一之七零、一五一之七

一、一五一之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第五項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該事件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上開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之金額及預納人,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有該所106 年6 月7 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3568號函及所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三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45 頁)

㈢、抗告人主張本案判決主文僅宣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第151-60、151-19、151 、151-61、151-63、151-64、151-65、151-67、151-68、151-69、151-70、151-71、151-73號等1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其餘同段第151-55、151-56、151- 57 、151-58、151-59號等5 筆土地並不包括在內,故該5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勘查複丈費,自不應算入本件訴訟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查,本件地上物分佈範圍廣大,占用之土地筆數眾多,在未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及實施測量前,無從知悉本件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確實地號、位置及面積,因此法院為確認地上物占用之實際位置及面積,故有囑託地政機關對相關地號之土地實施勘查、測量之必要。而地政機關為繪製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之所需,其前置作業,則須調取各該筆土地地籍圖謄本,並需實際針對相關之土地實施測量。因此,由本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向地政機關預納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勘查複丈費,乃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不因法院最終判決宣示應拆除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不及於全部施測土地,而認不在主文宣示範圍內之土地其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即無庸繳納。

㈣、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均為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相對人預納。則依本案訴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法院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謄本費及│72,300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80,850元        │            │
├───────┴────────┴──────┤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75,720元      │
│(計算式:80,850元-5,130元=75,7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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