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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53元與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費1,000元合計95,753元云云。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與其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已繳納裁判費94,753元、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費1,000元合計95,753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94,753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有該判決附於前揭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抗告費1,000元部分,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判決更正或同法第233條所規定判決補充之範圍,則應由本件聲請人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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