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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蘇照傳
相對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7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本院96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可稽。茲因本件假扣押本訴即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9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7號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受理後,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免予併案假扣押,嗣聲請人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9號、97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保全暨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固非全部勝訴確定,不得逕向本院所屬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於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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