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蕭光佑
- 相對人
-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98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98年度裁全字第828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各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整、貳拾萬元整,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96年度存字第1477號、98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書可稽。茲因本件假扣押本訴即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21日而未行使,為此,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民事裁定影本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假扣押裁定2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民事裁定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及98年度裁全字第828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77號及98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1477號及98年度存字第600 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及98年度裁全字第828 號(執行案號:98年度執全字第46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6年7月16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律師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末查,本院於106年8月11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6年8月16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