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設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燕雪
- 相對人
-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守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104年度存第469 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105 年度訴字第299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