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峰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宜庭
- 相對人
- 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擔保之原債權聲請人於拍賣進行中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顯然與原金額不符,係屬不確定金額之債務,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5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其11,350,000元及其違約金,並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459,167元【計算式:11,350,000元×5%×(4+1/3 )年=2,45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2,459,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