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祺信 相 對 人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已結案且債務也清償完畢,聲請人亦依法提債權告知催告函,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於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提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依前開條文規定,除訴訟終結外,供擔保人仍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方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今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本人黃祺信與三崧貿易公司民事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提催告擔保金88000 元,今亦已超過法定20日,提存證信函聲請催告返還。」等語,依其文義並非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應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係直接告知20日之期間已經經過,顯然未經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裁定返還擔保金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