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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旺靈
相對人
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本訴關於第一審駁回新臺幣(下同)246,081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本訴關於命其給付472,416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並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代收法院規費之手續費一、二審各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由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雖主張一審證人旅費各500元,惟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證人旅費除日費500元外,尚有車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以如附表所示實際繳納金額計算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附表一:訴訟費用 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本訴) │7,820元(6,820元│105年6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調解程序費用1,0│ ││ │ │00元)。 │ ││ ├──────────┼────────┼─────────────┤│ │ 裁判費(反訴) │ 28,621元 │105年8月1日由相對人預納。 ││ ├──────────┼────────┼─────────────┤│ │ 證人旅費 │ 656元 │106年1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692元 │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 3,975元 │106年3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相對人上訴)│ 7,770元 │106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二審本訴及聲請人上訴部分共13,143元(一審裁判費7,820元+證人旅費 ││ 656元+692元+二審裁判費3,975元),均由聲請人繳納: ││ 1、聲請人於一審原請求718,497元,判決後,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駁回之248,081元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一審判決其敗訴之472,416元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二審 ││ 判決將第一審駁回聲請人請求之248,081元中之248,031元部分廢棄,判命相對人││ 給付,並命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者為判命││ 其給付共718,447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3,142元(13,143×718,447÷718,497 ││ ),其餘聲請人上訴駁回之訴訟費用即1元(13,143-13,142)部分由聲請人負 ││ 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42元。 ││ 2、相對人本訴上訴部分之裁判費7,770元部分: ││ 由相對人負擔,無庸互為補償。 ││二、反訴部分(裁判費28,621元): ││ 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無庸互為補償。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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