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公司 監 察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即公司監察人因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南華大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民事事件(含第二、三審及更審事件)全卷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因公司與南華大學前有民事訴訟事件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另案97年度訴字第734號由他股辦理),經鈞院判決後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公司負責人與南華大學成立和解,但和解金額為何,董事會未曾向監察人報告,亦未入帳,致監察人無從依公司法第8、219、218-2、221、218條等所規定之職務 ,以單獨行使監察權,故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資料查詢、案號查詢結果審閱,核與其所述訴訟進行情形相符,足認已盡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