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正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漢裕 相 對 人 喆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104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4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