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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相對人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回,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105 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105 年度執全聲字第33號、105 年度存字第34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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