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准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碧鳳
- 相對人
-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榮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7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見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執全新字第229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復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