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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對人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上訴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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