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武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上訴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