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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晶洲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相對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錦周,現已變更為林彥君)曾以新臺幣(下同)24萬6,000 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並依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同意書、印鑑登記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陳法定代理人變更、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假扣押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21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應為可採。又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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