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吳美慧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吳佳穎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移轉出資額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洪飛琳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與被告吳佳穎。㈡先位聲明: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各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400 萬元。備位聲明:⑴被告吳佳穎應將其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900 萬元、300 萬元各移轉登記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⑵被告吳佳穎應將如附表所示太陽能電廠交付與原告。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425 萬零6 元,並限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5,488 元。原告嗣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第⑵項請求,變更(應為減縮)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移轉出資額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洪飛琳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與被告吳佳穎。㈡先位聲明:被告吳佳穎應給付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各850 萬元、400 萬元。備位聲明:⑴被告吳佳穎應將其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900 萬元、300 萬元各移轉登記與原告吳美慧、吳建宏。原告既已減縮其聲明,自宜由本院另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限期原告繳納,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係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訴訟標的競合之情形,又其第㈠、㈡項之請求,性質上並無不能併存之情事,原告亦未依其處分權表明如法院容認其第㈠項請求時,即不再請求就第㈡項請求為審判,因此,本件第㈠、㈡項請求亦無上開規定所指應為選擇之情形,則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至於第㈡項請求屬於客觀預備之訴之聲明,應認為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應為選擇」之情形,而以先、備位聲明價額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㈠項請求之價額與第㈡項請求先、備位聲明價額高者合併定之。 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所為上開第㈠項請求,係確認被告間就宇星公司之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無效,並代位吳佳穎請求被告洪飛琳回復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吳佳穎請求被告洪飛琳回復登記出資額之價額定之。查依據本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陳亞青與被告吳佳穎就宇星公司轉讓事宜所定公司轉讓契約書所載,原告等(包括訴外人陳亞青)應給付被告吳佳穎之總額為6,225 萬零6 元,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電廠則為宇星名下之電廠,原告又陳明其與訴外人陳亞青向被告吳佳穎購買宇星公司出資額之價金為1,500 萬元(見原告106 年6 月14日陳報狀)。原告所為第㈠項請求僅代位吳佳穎請求被告洪飛琳回復出資額登記,而無關太陽能電廠返還等問題,參酌原告等人向被告吳佳穎購買宇星公司出資額之價金,本件第㈠項請求之價額核定為1,500 萬元。四、原告第㈡項請求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 萬元【計算式:8,500,000 +4,000,000 】;第㈡項請求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200 萬元【計算式:9,000,000 +3,000,000 】,則第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0 萬元。 五、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 萬元【計算式:15,000,000+12,500,000】。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 │案場編號│坐落土地地號 │總裝置容量│備 註│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95.21kwp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 │252kwp │ │ ├────┼───────────────────────┼─────┼────┤ │3 │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293.76kwp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