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被 告 李慶豐即新豐機械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慶豐即新豐機械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3,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