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詠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誠
- 再審被告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凃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 99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另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