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 99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另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