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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曾文欣
  •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李慕麟

  • 原告
    石來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2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安裝沼平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部分。101 年4 月9 日本件石材安裝工程因鐵件零件需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鐵件,並給付630,000 元並保留1 成工程款後,交付567,000 元予原告。同日,被告要求原告應開立票據作為擔保該鐵件之費用,故原告便開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支票號碼5219731 ,票面金額63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後原告依承攬契約進行石材安裝工程,並完成工作給付,惟被告卻訛稱原告違約,非但未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項,更將上開支票逕自解釋為履約保證金而將之兌現不歸還原告。不論系爭票款係購買鐵件之擔保或是履行石材安裝之擔保,被告受領該63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3萬元。又被告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外,同時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財產損害,誠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又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京城銀行,係在鈞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嘉義縣大林鎮,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支付款地與侵權行為地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又無法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實行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所管轄之區域範圍內。故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三、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地皆在臺中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宜。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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