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吳森桂
- 被告
- 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淑慧
- 被告
- 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並授權被告魏新烝使用,嗣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商務白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遵守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又被告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且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申請人及持卡人就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被告吳淑慧書立之保證書所載,被告吳淑慧就被告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即持卡人魏新烝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並連續二期未依約繳納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載之債務,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281 元,及其中996,302 元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及消費明細列表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共計11,3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