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黃茂宏
- 原告林義順
- 被告黃梅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義順 被 告 黃梅鶯 郭武吉 郭黃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梅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457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梅鶯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梅鶯賠償其機車、安全帽、手錶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追加郭武吉、郭黃貴珠為被告,且補繳聲明請求之裁判費(含財物損害之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黃梅鶯為被告,請求被告黃梅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501 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以明峰煤氣行為合夥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黃梅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郭武吉、郭黃貴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黃梅鶯、明峰煤氣行即郭武吉、郭黃貴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657,13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6 年4 月20日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梅鶯、明峰煤氣行即郭武吉、郭黃貴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658,131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均自106 年3 月21日起算,且因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86,857元,故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梅鶯、明峰煤氣行即郭武吉、郭黃貴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553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要以明峰煤氣行之合夥人郭武吉、郭黃貴珠為被告,而聲明:「1.被告黃梅鶯、郭武吉、郭黃貴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553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追加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遭被告黃梅鶯過失傷害之事實,而黃梅鶯係受僱於明峰煤氣行(合夥),故明峰煤氣行之合夥人郭武吉、郭黃貴珠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明峰煤氣行係合夥,其合夥人為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每人出資額均為100,000 元,負責人為郭武吉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明峰煤氣行係被告黃梅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梅鶯負連帶給付責任,未以明峰煤氣行、法定代理人郭武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以全體合夥人郭武吉、郭黃貴珠為被告,請求被告黃梅鶯、郭武吉、郭黃貴珠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以全體合夥人郭武吉、郭黃貴珠為被告,主張渠等係被告黃梅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梅鶯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梅鶯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明峰瓦斯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支線)載送瓦斯,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省道台19線81.6 K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查看,貿然前行欲左轉駛入主幹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同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原告騎乘G95-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主幹道台19線公路外側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於上開地點,因被告黃梅鶯猛衝出來、閃避不及而遭撞擊,造成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下顎4 公分撕裂傷、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壓迫、左膝蓋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牙齒斷裂5 顆臼齒斷裂3 顆、左腳踝骨折及機車毀損等傷害。被告黃梅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457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梅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梅鶯係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武吉及郭黃貴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黃梅鶯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2,819 元 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車禍發生後入院治療及後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302,819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⒉看護費用:214,000 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2 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4,000 元【計算式:2,000 ×2 =4,000 】;於105 年1 月8 日出院後,自1 月9 日至1 月12日共計看護4 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8,000 元【計算式:2,000 ×4 =8,000 】。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 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1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22,000元【計算式:2,000 ×11=22,000】; 於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 214,00 0元。 ⒊門診之交通費用:38,800元 原告自105 年1 月7 日發生車禍,所需支出之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接送費用,有接送費用證明書可證。 ⒋營養品費用(含自購醫療用品):41,112元 原告因車禍導致上下顎固定無法開口,只能灌食,因而購買精力湯、亞培高鈣等營養品,及紗布、棉棒、傷藥粉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1,112元,有收據為證。 ⒌其他財物損失:21,400元 機車損壞費用:15,800元、手錶損壞:5,000 元、安全帽損壞:600 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 原告為開業獸醫師,因車禍導致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損失240,000 元【計算式:20,000×12 =240,000 】。 ⒎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現在還在治療復健中,生活起居需人幫忙照護,無法工作,因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致行走受限及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壓迫致中樞神經腦部記憶衰退、頭痛及頸部手腳痠麻疼痛等永久性傷害,尚在治療中,身心煎熬非言語、金額可形容衡量的,爰請求1,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 年3 月8 日經兩造到場說明及12位專業鑑定委員參加,現場針對汽車道上的刮痕說明,原告表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慢速行駛於白線外側的機車道上等語,被告黃梅鶯同意,委員再三跟被告黃梅鶯確認是否無誤,被告黃梅鶯均點頭同意原告所述,故汽車道上之刮痕非原告機車所為,因原告係騎在機車道上,絕非原告有緊急剎車、人車滑行之情形,而是被告黃梅鶯侵犯原告的路權,突然開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支線產業道路衝出並左轉所造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另員警當天會議未表示意見,應係認同兩造說詞,故事故現場圖有誤判誤寫之嫌。又車禍當天警察繪製事故現場圖,僅引用被告黃梅鶯的有利自述,實缺公平。由以上可資判斷被告黃梅鶯應負至少90% 以上之肇事責任。 ⒉有關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之診斷,原告車禍事故發生至診斷出「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之時間不到2 個月時間,先予敘明釐清(105 年1 月7 日車禍,同年3 月1 日診療出)。期間原告因頭部外傷、顏面外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張口不全、下巴4 公分撕裂傷、牙齒鬆動斷裂、左腳踝骨折、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之疼痛而忽略頸椎問題,後來發現手指末梢及頸部手腳酸、麻、痛,才做核子共振診斷出頸部滑脫,原告在未發生車禍前皆未有相關該症狀的就診紀錄,且診斷出頸椎滑脫距事故發生不到2 個月,可資證明與該車禍事故息息相關。 ⒊有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陽明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收據,這些皆係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與該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有關非醫院所開立之單據(自購醫療藥品部分),因該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外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張口不全、下巴4 公分撕裂傷、左腳踝骨折、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期間至合法藥局買相關藥品擦藥,皆係受傷期間之必要支出。 ⒌有關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乙事,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日」當然是以全日計算,又其診斷書所載宜休養三個月,理當於出院後開始計算。 ⒍有關工作損失240,000 元部分,原告身為嘉義縣獸醫師公會第十五屆常務理事,也是開業及執業獸醫師,雖年事已高仍熱誠的服務民眾動物所需之照料,惟經此車禍身體、體力衰退,至今一年多未再執行業務,因業務所得不高,故亦未申報所得,但仍懇法院適時給予因車禍所致執行所得損失部分之理賠。 ⒎有關財物損失部分,機車、手錶、安全帽損壞係因被告黃梅鶯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理應負擔修理費用。其中機車經保險人員及專業機車修理人員鑑定折舊後現值15,800元、手錶現值5,000 元、安全帽現值600 元。 ⒏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有4 名子女,皆成家立業、受高等教育,本是一家和樂融融,現在卻因車禍發生而烏雲慘淡,原告、配偶及子女均身體、心靈深受煎熬,因此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梅鶯、郭武吉、郭黃貴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553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梅鶯則抗辯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雖被告黃梅鶯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即應負過失責任,故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認定,被告黃梅鶯應負六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四成肇事責任。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車禍當日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膝挫傷、外傷牙齒部分斷裂、下巴4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並無「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且原告所提出「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係距事故日已二個多月,原告至今並未證明該「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係因本事故所致,有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其餘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單據,若原告能提出開立診斷及醫療收據,且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並扣除健保給付,被告黃梅鶯即不爭執。至非醫療院所開立的單據(自購醫療藥品)部份,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214,000 元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部分,被告黃梅鶯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並無記載自出院後起算,此部分被告黃梅鶯爭執,又此部分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故被告黃梅鶯認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若原告確有支出的憑證,則被告黃梅鶯不爭執。 ⒋營養品31,332元部分: 此部分若為醫療上所必需,則被告黃梅鶯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 原告事故時己高齡 73 歲,雖原告提出獸醫師證書稱其確有工作,然此並不能證明原告事故時確有工作,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已非無疑,又原告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此收入及其確有減少收入,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⒍財物受損部分: 機車修理費用部份,原告應證明其為車主且確有支出,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依法折舊;手錶受損部分,被告黃梅鶯不爭執;安全帽受損部分,若原告證明安全帽真有破損,則沒有意見。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黃梅鶯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1,8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黃梅鶯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乃懇請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沒有辦法負擔。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黃梅鶯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省道臺19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 線 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見前方被告黃梅鶯上開車輛自支線道駛出,隨即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少約11.1公尺後,撞及被告黃梅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膝挫傷、外傷牙齒部分鬆動斷裂、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457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黃梅鶯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457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梅鶯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梅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梅鶯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係明峰瓦斯行之合夥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否認被告黃梅鶯於事故當時係其受僱人云云,惟被告黃梅鶯於刑案自承:事故當時係明峰瓦斯行之送貨員等語(見交查卷第43頁) ,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黃梅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面載滿標示「明峰瓦斯」之瓦斯桶(見交查卷第15至第18頁) ,是已從外觀上而言,足使一般大眾認為被告黃梅鶯係受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監督而為之服勞務之人,自應認被告黃梅鶯與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應與被告黃梅鶯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819元部分: ⑴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之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因手指末梢及頸部手腳酸、麻、痛,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療,診斷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並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41、46頁、第50之1 至50之3 頁、第50之23至50之24頁) ,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倒地之力道及頭部、下巴均受傷之情況,確有頸部脊椎骨亦生拉扯滑脫之可能性。雖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本院無原告受傷前就醫紀錄,難以評估原告頸椎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 年3 月28日惠醫字第1060 000224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既無在該醫院有頸椎方面就診病史,且頸椎病症之發生拒車禍之時間點僅2 個月,又觀諸原告車禍受傷之部位確可能傷及頸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頸椎滑脫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仍係肇因於車禍,造成原告頸椎後續疼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其餘受傷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0之4 至50之22頁、第50之25至79頁、本院卷第37至第4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302,8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14,000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分別入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各2 天及11天,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1 份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入院前,支出4 天看護費用,未見被告爭執,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1 份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 ,而觀諸原告之車禍傷勢嚴重程度,在轉院治療前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依該院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三個月,雖為被告爭執三個月之計算應包含住院期間,且以半日看護即可,惟觀諸被告下頷骨骨折,手術出院後仍張口不易須灌食一段時日,應需專人全日照顧,且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入院做下頷骨手術後,術後需張口練習及骨頭癒合時間至少3 個月,期間進食咀嚼不易,因此自出院後需全日型照護至少3 個月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 年6 月13日惠醫字第1060 000469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4日全日看護費188,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以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門診交通費用3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之傷勢,多次往返各家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1 份為據(見附民卷第83頁) ,被告表示若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即不爭執,惟依該接送證明書之記載,僅有34,000元之費用,其餘4,800 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憑,是以原告主張34,000元之交通費部分,固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⒋營養品費用(含自購醫療用品)41,112元部分: ⑴自購醫療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而自行前往藥局購買紗布、棉棒、藥粉等物,有照安健康廣場連鎖藥局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3頁) ,依原告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觀之,購買紗布、棉棒、藥粉等物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非屬必要,並不可採。 ⑵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下頷骨受傷,需要灌食,因而購買精力湯、亞培高鈣等營養品,有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明細表、露天shiowwang 亞培賣場出貨單、照安健康廣場連鎖藥局估價單、一信藥局估價單、松柏藥局估價單、全聯超市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85至91頁、第95至99頁) ,查原告下頷骨骨折,經手術後於復原階段仍處於張口不易之狀態,無法咀嚼食物,因此原告購買流質營養品並無顯不相當或與常情不符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以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含自購醫療用品)41,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其他財物損失21,400元部分: ⑴機車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5,800元,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其係車主且確有支出為修費用等語。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林美伶,並非原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2 月24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27203號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該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費用,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⑵手錶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所配戴之手錶損壞,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 ,本院參酌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手腕上配戴之手錶因滑行破損,確符情理,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致手錶損壞等情,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修理費用5,000 元,雖未提出修理費用之估價或購買手錶之單據以資憑佐,惟被告既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⑶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損壞,請求被告賠償600 元,被告雖以原告之安全帽於上救護車前才拿下來,並未損壞等語為辯,惟本院參酌原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顏面損傷之情形,認為原告安全帽因車禍破損符合常理,被告復表示若安全帽確有破損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費用,則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開業獸醫師,因本件車禍發生,約1 年期間無法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提出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獸醫執業執照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第205 頁)。惟查原告係32年9 月1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於車禍發生當時已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原告提出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獸醫執業執照為證,然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仍有工作及確有收入。且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自承:其已退休,沒有在工作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見交查卷第10頁),再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4 年度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部分: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需要專人照護3 個月,期間因手術關係張口不易,須接受灌食,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2歲,專科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17 、165 頁) ,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被告黃梅鶯於事故發生時40歲,高中肄業,以載送瓦斯為業,育有3 名子女,每月收入約3 萬元,亦據被告黃梅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65 頁) ;被告郭黃貴珠、郭武吉為母子,合夥經營明峰煤氣行,亦據被告郭武吉、郭黃桂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 。又被告黃梅鶯名下無財產;被告郭武吉名下有田地、汽車及投資明峰瓦斯行;被告郭黃貴珠名下則有田地、存款及投資明峰瓦斯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於精神上所受之煎熬,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97,531 元(302,819 元+214,000 元+34,000元+41,112元+5,000 元+600 元+40,000元=997,531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40% 過失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有誤,原告係直接撞上被告黃梅鶯車輛,而非緊急剎車後,人車滑行才撞及被告黃梅鶯車輛等語。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30至33頁) ,現場蒐證之道路刮痕及原告機車前方面板左側之摩擦痕跡,均屬新痕,且原告機車倒地停止之位置,恰為上開道路刮痕向前延伸之位置,堪可認定係當時原告機車倒地後留於地面之跡證。與刑案偵查中被告黃梅鶯供稱伊看到原告騎機車從左手邊過來,急剎滑倒後,連人帶車撞倒伊貨車左前輪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44頁)。雖原告主張伊係騎乘在白線外側之機車道,於106 年3 月8 日舉辦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被告黃梅鶯亦同意伊之說法,因此本件車禍係被告黃梅鶯侵犯伊路權,貿然自支線道路衝出與伊發生碰撞,假如伊先滑倒,機車左側必損,機車上的東西會散落滿地云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原告機車左側擦痕較明顯,並無明顯凹陷車損,被告車輛亦無凹陷車損;復本件於刑事程序中送請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函覆表示未便鑑定,然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分析意見,亦認原告主張其係行駛於白線外側之機車道上之說法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45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71頁);又原告物品係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頁),於機車向前滑行之過程中,不必然會因倒地致坐墊開啟而使物品散落滿地,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應係行駛在台19線道路81.6K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突見前方被告黃梅鶯上開車輛自支線道駛出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少約11.1公尺(見交查卷第24頁)後,撞及被告黃梅鶯車輛左前車輪。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伊時速都維持固定30公里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頁),足徵原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且觀諸原告滑行至少11.1公尺之長,益徵原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實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黃梅鶯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方屬公允適當。是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應為698,272 元(997,531 元×70% =698,27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857元,有賠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611,415 元(計算式:698,272 元-86,857元=611,415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黃梅鶯、106 年3 月20日送達於被告郭武吉、郭黃貴珠,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付遲延責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415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2,819元) │ ├─┬─────┬───────┬─────────┬────┤ │編│ 日 期 │醫 院 │科別、項目 │金額(單 │ │號│(年/月/日)│ │ │位:元) │ ├─┼─────┼───────┼─────────┼────┤ │1 │105.1.8 │嘉義長庚醫院 │急診費 │3,134 │ ├─┼─────┼───────┼─────────┼────┤ │2 │105.1.28 │嘉義長庚醫院 │牙科 │50 │ ├─┼─────┼───────┼─────────┼────┤ │3 │105.1.28 │嘉義長庚醫院 │急診內科 │150 │ ├─┼─────┼───────┼─────────┼────┤ │4 │105.1.29 │嘉義長庚醫院 │整形外科 │250 │ ├─┼─────┼───────┼─────────┼────┤ │5 │105.2.2 │嘉義長庚醫院 │牙科 │150 │ ├─┼─────┼───────┼─────────┼────┤ │6 │105.1.9 │楊子立牙醫診所│牙科 │50 │ ├─┼─────┼───────┼─────────┼────┤ │7 │105.1.9 │陽明醫院 │骨科 │80 │ ├─┼─────┼───────┼─────────┼────┤ │8 │105.1.9 │陽明醫院 │骨科 │170 │ ├─┼─────┼───────┼─────────┼────┤ │9 │105.1.9 │陽明醫院 │骨科 │200 │ ├─┼─────┼───────┼─────────┼────┤ │10│105.1.26 │陽明醫院 │骨科 │80 │ ├─┼─────┼───────┼─────────┼────┤ │11│105.1.26 │陽明醫院 │骨科 │150 │ ├─┼─────┼───────┼─────────┼────┤ │12│105.1.26 │陽明醫院 │骨科 │980 │ ├─┼─────┼───────┼─────────┼────┤ │13│105.1.12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14│105.1.13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15│105.1.13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住院 │20,733 │ │ │-105.1.23 │ │ │ │ ├─┼─────┼───────┼─────────┼────┤ │16│105.2.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17│105.2.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80 │ ├─┼─────┼───────┼─────────┼────┤ │18│105.2.10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19│105.2.10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80 │ ├─┼─────┼───────┼─────────┼────┤ │20│105.2.16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21│105.2.16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268 │ ├─┼─────┼───────┼─────────┼────┤ │22│105.2.23 │聖馬爾定醫院 │神經內科 │290 │ ├─┼─────┼───────┼─────────┼────┤ │23│105.2.23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24│105.2.23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268 │ ├─┼─────┼───────┼─────────┼────┤ │25│105.3.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26│105.3.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268 │ ├─┼─────┼───────┼─────────┼────┤ │27│105.3.1 │聖馬爾定醫院 │神經內科 │540 │ ├─┼─────┼───────┼─────────┼────┤ │28│105.3.1 │聖馬爾定醫院 │X光費 │500 │ ├─┼─────┼───────┼─────────┼────┤ │29│105.3.1 │聖馬爾定醫院 │證明書費 │130 │ ├─┼─────┼───────┼─────────┼────┤ │30│105.3.8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1│105.3.15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268 │ ├─┼─────┼───────┼─────────┼────┤ │32│105.3.15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3│105.3.22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4│105.3.29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5│105.4.5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6│105.4.5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268 │ ├─┼─────┼───────┼─────────┼────┤ │37│105.4.1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8│105.4.27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39│105.6.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80 │ ├─┼─────┼───────┼─────────┼────┤ │40│105.6.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41│105.6.13 │聖馬爾定醫院 │骨科 │290 │ ├─┼─────┼───────┼─────────┼────┤ │42│105.6.13 │聖馬爾定醫院 │證明書費 │150 │ ├─┼─────┼───────┼─────────┼────┤ │43│105.6.13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180 │ ├─┼─────┼───────┼─────────┼────┤ │44│105.6.13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100 │ ├─┼─────┼───────┼─────────┼────┤ │45│105.6.14 │陽明醫院 │骨科 │80 │ ├─┼─────┼───────┼─────────┼────┤ │46│105.6.14 │陽明醫院 │骨科 │1,200 │ ├─┼─────┼───────┼─────────┼────┤ │47│105.6.20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48│105.6.20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80 │ ├─┼─────┼───────┼─────────┼────┤ │49│105.6.20 │聖馬爾定醫院 │證明書費 │200 │ ├─┼─────┼───────┼─────────┼────┤ │50│105.6.20 │聖馬爾定醫院 │神經外科 │290 │ ├─┼─────┼───────┼─────────┼────┤ │51│105.6.20 │聖馬爾定醫院 │證明書費 │200 │ ├─┼─────┼───────┼─────────┼────┤ │52│105.6.21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100 │ ├─┼─────┼───────┼─────────┼────┤ │53│105.6.27 │聖馬爾定醫院 │骨科 │310 │ ├─┼─────┼───────┼─────────┼────┤ │54│105.6.27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50 │ ├─┼─────┼───────┼─────────┼────┤ │55│105.6.27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56│105.7.4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50 │ ├─┼─────┼───────┼─────────┼────┤ │57│105.7.6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58│105.7.6 │聖馬爾定醫院 │中醫內科 │40 │ ├─┼─────┼───────┼─────────┼────┤ │59│105.7.6 │聖馬爾定醫院 │中醫內科 │75 │ ├─┼─────┼───────┼─────────┼────┤ │60│105.7.14 │聖馬爾定醫院 │中醫針灸科 │40 │ ├─┼─────┼───────┼─────────┼────┤ │61│105.7.14 │聖馬爾定醫院 │中醫針灸科 │75 │ ├─┼─────┼───────┼─────────┼────┤ │62│105.7.14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50 │ ├─┼─────┼───────┼─────────┼────┤ │63│105.7.26 │陽明醫院 │骨科 │1,200 │ ├─┼─────┼───────┼─────────┼────┤ │64│105.7.26 │陽明醫院 │骨科 │80 │ ├─┼─────┼───────┼─────────┼────┤ │65│105.7.28 │聖馬爾定醫院 │中醫內科 │25 │ ├─┼─────┼───────┼─────────┼────┤ │66│105.7.28 │聖馬爾定醫院 │中醫內科 │130 │ ├─┼─────┼───────┼─────────┼────┤ │67│105.7.28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50 │ ├─┼─────┼───────┼─────────┼────┤ │68│105.7.28 │聖馬爾定醫院 │牙科 │90 │ ├─┼─────┼───────┼─────────┼────┤ │69│105.8.24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70│105.8.31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71│105.9.7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72│105.9.8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20,000 │ ├─┼─────┼───────┼─────────┼────┤ │73│105.9.8 │聖馬爾定醫院 │同上繳費收據 │不另計算│ ├─┼─────┼───────┼─────────┼────┤ │74│105.9.7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住院 │6,657 │ │ │-105.9.10 │ │ │ │ ├─┼─────┼───────┼─────────┼────┤ │75│105.9.14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76│105.9.26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77│105.11.2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00 │ ├─┼─────┼───────┼─────────┼────┤ │78│105.11.2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180 │ ├─┼─────┼───────┼─────────┼────┤ │79│105.11.8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40,000 │ ├─┼─────┼───────┼─────────┼────┤ │80│105.12.13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50 │ ├─┼─────┼───────┼─────────┼────┤ │81│105.12.20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50 │ ├─┼─────┼───────┼─────────┼────┤ │82│105.12.27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50 │ ├─┼─────┼───────┼─────────┼────┤ │83│106.1.10 │聖馬爾定醫院 │口腔顏面外科 │98,000 │ ├─┼─────┼───────┼─────────┼────┤ │84│106.2.6 │聖馬爾定醫院 │神經內科 │310 │ ├─┼─────┼───────┼─────────┼────┤ │85│106.2.6 │聖馬爾定醫院 │骨科 │370 │ ├─┴─────┴───────┴─────────┼────┤ │合計 │302,81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