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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原告
蕭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告
蕭文忠
被告
蕭文租
被告
黃蕭合
被告
葉俊男(即葉進雄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四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文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俊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文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0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合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經查,原共有人葉進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俊男,嗣被告葉俊男聲請代葉進雄承當訴訟,而原告及被告蕭文忠、蕭文租、黃蕭合逾期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被告葉俊男為葉進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69.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44地號土地)、同段1452地號,地目田,面積209.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52地號土地)、同段1449地號,地目旱,面積253.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49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因系爭1452、144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而系爭1444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依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1452、1449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而系爭1444地號土地則不得合併其他地號分割,故請求系爭1452、14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444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本件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狀況複雜,僅能部分考慮其上建物,餘則以共有人應得面積之完整性為分割原則。又因系爭1444地號土地係裏地,且屬於河川區,為配合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必須與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切齊以便取得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方便使用,故才有面積增減之必要性存在。依原告方案,原告按照持分面積計算本應於系爭1444地號土地分得23.10 平方公尺,但實際卻僅分得14.19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自應就其分得超出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部分,對分得面積較少之原告或其他被告為補償,方屬公允,故依估價報告書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補償給原告才符公平。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所取得之系爭1149地號土地面積遠遠少於持分應分得之面積50平方公尺,原告無減少分配面積之必要性,且被告之方案未審酌價值之減損及土地之利用性,顯與公平性及相當性嚴重悖離。

2、依原告方案,系爭1149地號土地部分,因面臨寬度15公尺大馬路價值較高,各共有人按其持分面積為分配最為公平,兩造共有人各無減少或增加分配面積之理由。反觀被告方案,將原告在系爭1449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減少50平方公尺,而在價值較低之系爭1444地號土地(裏地)多分配了34.06平方公尺,明顯不公。

3、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第1 頁、四估價條件:1.「本案土地上現況部分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構造為鋼鐵造,經濟價值低)。本案為土地獨立估價,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本來就是共有,而且不是很好之建物,拆除亦不影響經濟價值,應按持分面積分割,故本件分割方案不須再考量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現況,何況被告建物之搭建亦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106年3月20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分歸被告蕭文租取得;編號乙分歸被告葉俊男取得;編號丙分歸被告蕭文忠取得;編號丁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分歸被告黃蕭合取得;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互為差額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葉俊男、蕭文忠占有使用,而土地上之建物亦多為被告葉俊男之父親所搭建,並分別由被告等人自用或出租中,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可稽。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全然忽略地上物現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方案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地上物,其中依現況圖所示:編號J 、I 、G 部分為被告葉俊男父親搭建,且現由被告葉俊男使用中,編號D 、E 、F 部分由被告黃蕭合、蕭文租搭建,目前由被告等人自用或出租,編號A 、B 、C 部分為原告與被告蕭文忠等人父親搭建,其等父親往生後分給被告蕭文忠。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編號A 、B 、C 部分屬最老舊房子,而編號D 、E、F 、G 、I 、J 部分相對而言較新,屬價值較高建物,若依照原告方案,則編號D 、E 、F 部分,將來該建物有極高被拆除之風險;編號G 、I 、J 部分之建物目前使用人均為被告葉俊男,然原告竟將其中兩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別分配予被告蕭文忠、蕭文租,而有被拆除地上物風險存在。被告方案,主要係依共有人之建物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而原告分到之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最沒價值,若將來原告要求屋主拆除時,對物之經濟效用影響最小,若採用被告方案,被告同意就面積短少部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進行找補。
   2、原告方案最重大的問題為「完全忽略地上建物現狀、土地
      於分割後地上建物將被拆除」,按現況圖所示之地上建物
      位置及面積,比照、套繪原告所提方案,其分割出之土地
      與地上建物全然不對盤,出現一建物橫跨二筆土地或單筆
      土地上有二棟建物,如此將造成分割後地上建物遭拆除之
      風險。
   3、又現況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由被告蕭文忠繼承取
      得,原告雖有爭執由誰取得之問題,然就算不是被告蕭文
      忠取得,目前亦由被告蕭文忠占有使用。另被告黃蕭合、
      蕭文租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搭建地上物,且目前占有使用中
      ,至於是否合法占有,原告之前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
      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4、原告所稱若採被告方案將少分50平方公尺土地,此非事實
      ,依被告方案,綜合系爭土地分配,原告只短少15.94 平
      方公尺,而非短少50平方公尺;再者,被告黃蕭合、蕭文
      租、蕭文忠減少之面積分別為30幾、20幾平方公尺,其面
      積雖減少很多,但其等也均同意。因被告分割方案係按地
      上物坐落現況分割,若有面積短少部分,透過找補即可補
      償損失之共有人減少之面積,且本件亦經估價師就面積短
      少部分為找補鑑定,故被告方案並無不妥之處。
   5、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單,主張有現況圖所示編號A 、B 、
      C 地上物6 分之1 之權利,然假設原告確有其權利,則被
      告分割方案將原告之土地分在編號A 、B 、C 部分,對原
      告而言為適得其所,將原告主張其有權利之建物坐落之土
      地分割給原告,與促進物之經濟效用原則相符,故被告方
      案應較妥當。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
      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互為差額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
    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1452、14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144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西南側臨9.5 米中山路,西北側臨20米北港路,
      其上蓋有如現況圖所示鐵皮屋、磚石造、木石磚造房屋,
      目前分別由被告蕭文忠使用、被告葉進雄出租(現由被告
      葉俊男出租)或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105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6 年3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編號
      甲分歸被告蕭文租取得,編號乙分歸被告葉俊男取得,編
      號丙分歸被告蕭文忠取得,編號丁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
      分歸被告黃蕭合取得。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
      西南側中山路,對各共有人之通行均有利,且依原告持分
      為6 分之2 ,被告均為6 分之1 ,則依原告之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兩造按其持分比例作為臨西南側中山路之面
      寬依據,與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較為相符,核屬公平。而依
      原告之附圖一方案,被告蕭文租與被告黃蕭合分得編號甲
      與編號戊,該兩部分土地較不方正,然被告蕭文租分得編
      號甲部分兩面臨路,被告黃蕭合分得編號戊部分,則多分
      41.3平方公尺,面臨西南側中山路之面寬最大,是原告所
      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
      狀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
      盡其利之效益。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觀之該方案,被
      告蕭文忠、蕭文租及黃蕭合分得之編號D 、C 、B 部分,
      臨路面寬約略相同,然被告葉俊男分得之編號E 部分,不
      僅西北側臨20米北港路,西南側臨9.5 米中山路面寬竟大
      於原告,且1449地號土地竟多分得120.41平方公尺。反觀
      原告持分6 分之2 ,分得編號A 部分,不僅地形呈三角形
      ,且1449地號土地依原告之持分比例,少分50平方公尺,
      依兩造持分比例,如此方案,對原告及被告蕭文忠、蕭文
      租、黃蕭合並非公平,顯然罔顧兩造利益,難認可採。又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其上之鐵皮屋有部分是兩造父親
      搭建,有的是被告葉俊男之父親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土
      地並未分管,其上之鐵皮屋並非同一時間由同一人所搭建
      之事實無誤。是被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依共有人之建
      物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而原告分到之編號A 、
      B 、C 部分之建物最沒價值,若將來原告要求屋主拆除時
      ,對物之經濟效用影響最小云云,要非可取。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因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內綠地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
    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
    分區及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
    均價格為基礎試算之。考量區域內無相似情形之成交物件,
    無法運用比較法評估,故先行設定基準地1 條件(假設臨10
    米道路面積約100 ㎡之住宅區標準宗地)推估毗鄰土地使用
    分區之價值,並就相關條件予以調整推估而得基準地2 原告
    方案1449地號編號乙價值,復依分割後宗地條件差異程度調
    整推算其他宗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持分價值與分配
    價值之找補差額。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土地占整體土地面積比
    率較低,本次係按其與基準地之條件差異推估基準地3 原告
    方案1444地號編號丁價值,復依分割後宗地條件差異程度調
    整推算其他宗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持分價值與分配
    價值之找補差額。而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分別以原告
    方案1449地號編號乙土地及原告方案1444地號編號丁土地之
    價格為基礎,考量各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現況、土地
    臨路面寬、形狀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
    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
    歐估嘉字第1060808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
    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又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6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中關於擬分配者欄「葉進雄」之
    記載應更正為「葉俊男」,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蕭文慶  │    6分之2    │     6分之2     │
  ├──┼─────┼───────┼────────┤
  │ 2  │  蕭文忠  │    6分之1    │     6分之1     │
  ├──┼─────┼───────┼────────┤
  │ 3  │  蕭文租  │    6分之1    │     6分之1     │
  ├──┼─────┼───────┼────────┤
  │ 4  │  黃蕭合  │    6分之1    │     6分之1     │
  ├──┼─────┼───────┼────────┤
  │ 5  │  葉俊男  │    6分之1    │     6分之1     │
  └──┴─────┴───────┴────────┘
附表二:原告方案
┌───────────────────────────────────────────────────────────────────┐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                                                                                                      │
├──┬────┬───────┬──────┬──────┬──────┬──────┬─────┬─────┬─────┬─────┤
│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土地編號 │  持分面積  │  1444地號  │  1449地號  │  分配面積  │ 持分價值 │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 分配不足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1452地號  │(平方公尺)│  (元)  │  (元)  │應提供補償│ 應受補償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  │蕭文慶  │1449地號編號丁│   177.48   │    14.19   │   154.37   │   168.56   │2,937,708 │2,839,634 │          │   98,074 │
│    │        │1444地號編號丁│            │            │            │            │          │          │          │          │
├──┼────┼───────┼──────┼──────┼──────┼──────┼─────┼─────┼─────┼─────┤
│ 2  │蕭文忠  │1449地號編號丙│    88.74   │     2.02   │    77.19   │    79.21   │1,468,853 │1,330,771 │          │  138,082 │
│    │        │1444地號編號丙│            │            │            │            │          │          │          │          │
├──┼────┼───────┼──────┼──────┼──────┼──────┼─────┼─────┼─────┼─────┤
│ 3  │蕭文租  │1449地號編號甲│    88.74   │            │    77.19   │    77.19   │1,468,853 │1,343,106 │          │  125,747 │
├──┼────┼───────┼──────┼──────┼──────┼──────┼─────┼─────┼─────┼─────┤
│ 4  │黃蕭合  │1449地號編號戊│    88.74   │    52.85   │    77.19   │   130.04   │1,468,853 │1,991,978 │  523,125 │          │
│    │        │1444地號編號戊│            │            │            │            │          │          │          │          │
├──┼────┼───────┼──────┼──────┼──────┼──────┼─────┼─────┼─────┼─────┤
│ 5  │葉俊男  │1449地號編號乙│    88.74   │     0.24   │    77.19   │    77.43   │1,468,853 │1,307,631 │          │  161,222 │
│    │        │1444地號編號乙│            │            │            │            │          │          │          │          │
├──┴────┼───────┼──────┼──────┼──────┼──────┼─────┼─────┼─────┼─────┤
│   合    計   │              │   532.43   │    69.30   │   463.13   │   532.43   │8,813,120 │8,813,120 │  523,125 │  523,125 │
├───────┴───────┴──────┴──────┴──────┴──────┴─────┴─────┴─────┴─────┤
│備註:被告黃蕭合應提出補償523,125元給他共有人。                                                                                       │
└───────────────────────────────────────────────────────────────────┘
附表三:被告方案
┌───────────────────────────────────────────────────────────────────┐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                                                                                                      │
├──┬────┬───────┬──────┬──────┬──────┬──────┬─────┬─────┬─────┬─────┤
│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土地編號 │  持分面積  │  1444地號  │  1449地號  │  分配面積  │ 持分價值 │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 分配不足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1452地號  │(平方公尺)│  (元)  │  (元)  │應提供補償│ 應受補償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  │蕭文慶  │1449地號編號A │   177.48   │    57.16   │   104.37   │   161.53   │2,987,063 │2,503,207 │          │  483,856 │
│    │        │1444地號編號A │            │            │            │            │          │          │          │          │
├──┼────┼───────┼──────┼──────┼──────┼──────┼─────┼─────┼─────┼─────┤
│ 2  │蕭文忠  │1449地號編號D │    88.74   │     2.34   │    60.30   │    62.64   │1,493,532 │1,049,490 │          │  444,042 │
│    │        │1444地號編號D │            │            │            │            │          │          │          │          │
├──┼────┼───────┼──────┼──────┼──────┼──────┼─────┼─────┼─────┼─────┤
│ 3  │蕭文租  │1449地號編號C │    88.74   │     3.61   │    53.68   │    57.29   │1,493,532 │  954,122 │          │  539,410 │
│    │        │1444地號編號C │            │            │            │            │          │          │          │          │
├──┼────┼───────┼──────┼──────┼──────┼──────┼─────┼─────┼─────┼─────┤
│ 4  │黃蕭合  │1449地號編號B │    88.74   │     5.10   │    47.18   │    52.28   │1,493,532 │  863,642 │          │  629,890 │
│    │        │1444地號編號B │            │            │            │            │          │          │          │          │
├──┼────┼───────┼──────┼──────┼──────┼──────┼─────┼─────┼─────┼─────┤
│ 5  │葉俊男  │1449地號編號E │    88.74   │     1.09   │   197.60   │   198.69   │1,493,532 │3,590,730 │2,097,198 │          │
│    │        │1444地號編號E │            │            │            │            │          │          │          │          │
├──┴────┼───────┼──────┼──────┼──────┼──────┼─────┼─────┼─────┼─────┤
│   合    計   │              │   532.43   │    69.30   │   463.13   │   532.43   │8,961,191 │8,961,191 │2,097,198 │2,097,198 │
├───────┴───────┴──────┴──────┴──────┴──────┴─────┴─────┴─────┴─────┤
│備註:被告葉俊男應提出補償2,097,198元給他共有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