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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告
陳良輔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被告
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本金,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其餘聲明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間至12月間以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擔保,未料,被告公司開立如下之支票:⑴發票日期105 年9 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⑵發票日期105 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3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⑶發票日期105 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6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⑷發票日期105 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3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

⑸發票日期105 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⑹發票日期105 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⑺發票日期105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等支票7 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7張、退票理由單影本7 份等為證,被告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欠之本金  │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1  │陸萬元      │自一0五年九月三│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2  │參萬元      │自一0五年十月十│
│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3  │陸萬元      │自一0五年十月三│
│    │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4  │參萬元      │自一0五年十一月│
│    │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5  │壹佰萬元    │自一0五年十二月│
│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6  │壹佰萬元    │自一0五年十二月│
│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7  │壹佰萬元    │自一0五年十二月│
│    │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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