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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原告
謝金炳
被告
黃 榮 已死亡

      黃金龍  行方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黃榮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44年4月6日死亡,被告黃金龍出生於明治21年即西元1888年,換算今年年齡已129歲,已超出平均餘命,且其戶籍謄本登記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行方不明,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2張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命其補正被告黃金龍之行方或確認生死狀況,迄今均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黃榮業已死亡,被告黃金龍行方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被告黃金龍起訴不合程式,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原告對被告2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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