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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呂仲玉

  • 原告
    吳志華
  • 被告
    邱建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吳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邱建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開設宏鑫行雜貨行,與原告素有生意往來,惟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即無法支付原告貨款,計有玖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迄今一年有餘,原告雖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將本件貨款催收委由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代理人為金源通公司法務人員,爰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規定,代理原告進行訴訟。 二、依104 年6 月份、104 年7 月份宏鑫行應收帳款單及被告所開立之四紙支票可知,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而未給付。是,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遂提本件請求。 三、綜上所陳,被告違反買賣給付價金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宏鑫行應收帳款單、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科106 年2 月21日嘉院國非慎106 司促第812 號通知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邱建汶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給付遲延為債務不履行之一,在買賣契約中如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債權人得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建汶開設宏鑫行雜貨行,與原告素有生意往來,惟自104 年6 月起,即無法支付原告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宏鑫行應收帳款單及被告邱建汶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又查,依原告提出被告邱建汶所開立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7 萬2 千元、7 萬元,合計總共342,000 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於342,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宏鑫行104 年6 月份及同年7 月份之應收帳款單,此部分資料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在應收帳款單上所載「林7/4 」之簽收人「林」也非被告邱建汶,又無證據得認為「林」係有權代理被告邱建汶簽收帳單之人,且被告邱建汶開立四紙支票的日期,分別為104 年7 月17日(10萬元)、104 年7 月17日(10萬元)、104 年7 月27日(7 萬2 千元)、104 年7 月27日(7 萬元)。上揭四紙支票所記載之金額,依社會經濟交易常態,應該與發票日期以前的貨款有關,故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宏鑫行應收帳款單採為認定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積欠104 年6 月份的貨款(380,019 元)及積欠同年7 月份的貨款(216,553 元),證據尚嫌不足,此部分請求因仍缺乏實據可佐,故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在買賣契約履行中,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違反買賣給付價金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2,000 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號│ 貨款支票 │ 支票號碼 │ 面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 │ 1 │104/7/17支票│ FA2320485 │ 100,000元 │104年7月18日│ 6 % │ ├──┼──────┼──────┼───────┼──────┼─────┤ │ 2 │104/7/17支票│ FA2320486 │ 100,000元 │104年7月18日│ 6 % │ ├──┼──────┼──────┼───────┼──────┼─────┤ │ 3 │104/7/27支票│ FA2320487 │ 72,000元 │104年7月28日│ 6 % │ ├──┼──────┼──────┼───────┼──────┼─────┤ │ 4 │104/7/27支票│ FA2320488 │ 70,000元 │104年7月28日│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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