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呂仲玉
- 原告林芫樟
- 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曾英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芫樟 被 告 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 被 告 曾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英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英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英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及被告曾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泰聯企業行背書而由曾英銘所交付之客票,即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光銀行苗栗分行第300011868 帳號之支票一張,103年7月30日到期,曾英銘用以支付其對聲請人之債務。但因上述支票之發票公司已倒閉,以致該張客票,未能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 二、本件原告執有客票之原因,是因被告曾英銘執客票,前來向原告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曾英銘與原告早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曾英銘是以賣火雞肉飯和經營工程行為業,多次以其經營工程行之投資事業,亟需資金,而向原告調借款項應急。而泰聯企業行只是曾英銘為取巧而以其妻陳美伉之名登記;事實上,是曾英銘在實際運作,自己是老闆也自兼外務。被告曾英銘多次向原告借錢,以往是有借有還,本次前來處理多次累積之欠款,而所執之客票,事後查証是俗稱的芭樂票,是空頭支票。但被告曾英銘是以工程投資所需而籌款,投標工程之名義是泰聯企業行,僅借名登記為陳美伉,所以曾英銘、陳美伉二人是事實上共同借款人,當然應連帶清償。 三、謹依法追加泰聯企業行地下老闆兼外務之曾英銘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共同被告。 四、本件,原告是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與支票背書人之時效規定無涉,謹併予述明。 參、證據:提出支票一紙、泰聯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英銘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 我確實有欠原告林芫樟的錢,我也同意要還原告林芫樟錢。但是我現在沒有那麼多的錢可以還原告林芫樟。本件65萬元的支票,是我交給原告林芫樟的,支票後面的泰聯企業行印章是我蓋的。但是,這個債務一切跟泰聯企業行沒有關係,陳美伉也沒有跟原告林芫樟見過面,也不認識原告林芫樟。這筆債務是我個人的,跟被告陳美伉沒有關係,我只是用泰聯企業行的印章。本件借款是我自己個人的借貸,因為原告林芫樟是我朋友,我缺現金都會跟他借。 三、證據:被告曾英銘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部分: 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被告並非發票人,係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更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5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曾英銘係共同借款人,應連帶清償,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借款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查,被告雖係泰聯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均係曾英銘一人在負責經營,被告為家庭主婦從未介入泰聯企業行的經營,泰聯企業行的印章亦由曾英銘保管使用,前開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的系爭支票亦係直接交給曾英銘,因發票人有指名泰聯企業行為受款人,故如需轉讓系爭支票,泰聯企業行應先背書後才能轉讓,此乃票據法的規定,不能依此即認為被告與曾英銘為共同借款人。 3、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債務人泰聯企業社即陳美伉給付聲請人65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嗣於106 年6月8日具狀聲明追加泰聯企業行地下老闆兼外務之曾英銘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社及被告曾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曾英銘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英銘執客票,前來向原告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曾英銘與原告早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曾英銘多次以其經營工程行之投資事業,亟需資金而向原告調借款項應急,被告曾英銘多次向原告借錢,本次前來處理多次累積之欠款;而該客票即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光銀行苗栗分行第300011868帳號之支票,103年7月30日 到期,被告曾英銘用以支付其對原告之債務,但因上述支票之發票公司已倒閉,以致該張客票,未能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原告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一紙佐參。而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曾英銘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而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曾英銘敗訴 之判決。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英銘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原告陳稱被告曾英銘是以工程投資所需而籌款,投標工程之名義是泰聯企業行,僅借名登記為陳美伉,所以曾英銘、陳美伉二人是事實上共同借款人,主張應連帶清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是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與支票背書人無涉,原告亦非主張以票據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又查,本件是被告曾英銘執訴外人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光銀行苗栗分行第300011868 帳號之支票,該支票指名泰聯企業行為受款人;如需轉讓系爭支票,則泰聯企業行必須要先背書以後,才能轉讓。因此,泰聯企業行在該支票上面背書,僅是將該支票轉讓之意思,尚不能依此即認為被告泰聯企業行是與曾英銘共同借款。而且,被告曾英銘將該支票交付給予原告,是用以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非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這張支票是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曾英銘的工程款,必須要有被告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的印章背書,才能領這張支票的錢,不然這張支票無法兌現等語。又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並陳稱:錢是被告曾英銘跟我借的,票也是被告曾英銘交給我的,錢是交給被告曾英銘等語。顯見,本件借款是被告曾英銘個人與原告之債務關係,陳美伉與原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的合致存在。因此,縱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原告亦應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追索票款,不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無借貸意思表示,亦無意思合致之背書人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請求連帶清償被告曾英銘之借款。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伉即泰聯企業行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曾英銘認諾所為之判決,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曾英銘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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