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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反訴原告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盧泰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妍儀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反訴被告
盧建元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城
複代理人
盧建佑
複代理人
盧錦昌
複代理人
盧俊欽
複代理人
盧順得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反訴被告盧建元起訴由鈞院繫屬在案,而兩造另共有同段725 地號土地,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與同段689 地號相同,有土地謄本可稽。反訴被告盧建元僅針對689 地號土地提出分割,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造成反訴原告通行困難,蓋反訴被告盧建元主張分歸反訴被告等所有之A 部分面臨12米道路,分歸反訴原告所有B 部分之土地南邊與前述12米道路間有第三人土地,其上興建房屋即原證二照片右方之建物,因此無法通行前述12米道路,南邊的道路無法作為反訴原告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通路,而僅能仰靠同段725 地號土地施設3.5 公尺以上之私人道路且需利用該土地施作排水系統、及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申請用水、用電,因該地依民雄鄉公所函所示,目前尚無開闢為道路之計劃,如率將系爭689 地號B 部分分給反訴原告,日後反訴原告於該地建築時,均須反訴被告等人同意施設道路及同意接外水電、排水系統,如反訴被告等人不同意勢必造成反訴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取得外水電、施作排水系統及通行等種種困擾,故反訴原告於是否得利用同段725 地號通行及安設管線均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有確認之實益,為此依民法787 條、788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

(二)並反訴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等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排水系統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開闢道路之費用並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擔。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共同負擔。

二、反訴被告盧建元則答辯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訴訟,乃係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反訴原告提起之訴訟,卻是請求確認其在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反訴被告等人應容忍其開設水泥路面及安裝電線、水管、排水系統等行為。惟二者之標的除不相同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謂具相牽連性,實無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理。並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盧建城、盧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反訴被告盧泰元提起本訴,乃依民法第823 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等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排水系統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本訴部分訴訟標的為分割上開689 地號土地,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以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於兩造所共有之上開725 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及反訴被告等人應容忍其於上開725 地號土地開設水泥路面及安裝電線、水管、排水系統等行為,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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