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黃仲毅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王何卿淵 王春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中信房屋網站銷售廣告上,看見被告王何卿淵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誤繕為667 ,詳後四所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原告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嘉義志航加盟店即富達企業社(下稱富達企業社)之仲介人員張美惠聯繫洽談買賣事宜後,於106 年3 月11日至富達企業社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被告王何卿淵則委由其子即被告王春容代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及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雙方在富達企業社店長陳富女、仲介人員張美惠及代書楊茂喜見證下,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包含地上物樹木,原告應付價金自備款30萬元,銀行貸款210 萬元。另為配合原告順利貸款,雙方同意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310 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王何卿淵代理人即被告王春容受領。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王春容再三表示有獲被告王何卿淵授權代理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②記載:如有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王何卿淵竟否認有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王何卿淵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何卿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因被告王春容明顯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為被告王何卿淵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致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春容賠償30萬元定金之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何卿淵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 2)被告王何卿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王春容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何卿淵則以: 被告王何卿淵並沒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授權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賣方「王何卿淵」姓名,非被告王何卿淵所簽寫,也非其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簽,依民法第153 條、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王何卿淵不生契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春容則以: 被告王春容已告知富達企業社系爭土地之出售沒有母親即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惟富達企業社竟欺騙被告王春容說:「沒關係,先代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以後再補即可」。被告王春容因不懂法律,但相信富達企業社具有買賣土地之專業能力,及買賣土地之專業素養,而在富達企業社之支配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春容縱然一再強調:「母親委託其賣地」,但沒有委託或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仍無效。又被告王春容並未拿到原告給付之30萬元定金,收款人為富達企業社店長陳富女。富達企業社店長陳富女在確定被告王春容無法取得母親之委託或授權書,已確定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下,自應將該筆定金返還原告,富達企業社未將定金返還原告,是富達企業社遲延返還之問題,與被告王春容無關。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然不成立,原告自得向富達企業社取回該筆30萬元定金,故原告並沒有任何損害,原告既無有損害,即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何卿淵。 (二)被告王春容於105 年12月25日委託富達企業社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出售總價為240 萬元,委託期限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三)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透過富達企業社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被告王春容尚未提出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書,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②記載:「出售人之代理人確實已取得出售人授權代理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王春容及原告分別於該條款旁簽名捺印。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因被告王春容未提出被告王何卿淵授權書,該筆定金30萬元於被告王春容交付授權書前交由富達企業社保管。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協議書及存證信函(詳卷第17頁、第33頁、第227 頁)均載明向被告王何卿淵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互核被告提出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詳卷第85頁、第91頁)均載明為677 地號土地,而證人張美惠提出被告王春容授權書,亦均載明為同段677 地號(詳卷第151 頁),且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辯論意旨狀上不爭執事項內容均載明677 地號土地(詳卷第193 頁、第215 頁)。足證,原告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有關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均係誤繕,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王何卿淵有無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王何卿淵?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王春容賠償30萬元定金及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係經被告王何卿淵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為處理,並由被告王春容代理被告王何卿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王何卿淵否認有授權被告王春容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王何卿淵,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王何卿淵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何卿淵委託被告王春容代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及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王春容取得被告王何卿淵代理權舉證證明之。3、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上雖載明:「授權人王春容(代王何卿淵)」、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載有:「乙方(賣方):王何卿淵、簽約代理人:王春容」、價金協議書亦載有:「賣方王何卿淵、代理人王春容」(詳卷第27頁、第33頁、第151 頁),惟證人即富達企業社仲介人員張美惠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王春容委託賣地,王春容跟伊說其母親王何卿淵要其趕快處理系爭土地,王春容沒有提出王何卿淵授權給他的相關證明文件,授權書是由王春容於105 年12月25日在伊面前代理簽名給伊,106 年3 月11日約原告與被告王春容至公司談買賣程序及簽約,系爭土地以240 萬元達成買賣,簽約當天原告付30萬元,被告王春容說30萬元先寄放在伊公司,隔天拿他母親買賣授權書來跟伊換30萬元,因為缺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書等語(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富達企業社店長陳富女亦證稱:系爭土地是王春容委託出售,王春容稱有得到王何卿淵委託,並要其不用擔心,但都沒有提出授權書等語(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現場協助雙方進行簽約之代書楊茂喜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價金協議書上賣方王何卿淵簽名,都是被告王春容代簽等語(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價金協議書上王何卿淵之簽名,均係被告王春容所簽無誤。而被告王春容交予證人張美惠之授權書,其上載明之授權人為「王春容」,並非被告王何卿淵,此亦有授權書一份在卷足稽(卷第151 頁)。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何卿淵實未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價金協議書,原告主張被告王何卿淵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委不足採。 4、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②載明:「出售人之代理人確實已取得出售人授權代理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亦於上開條文下方簽名蓋指印(詳卷第25頁)。再核證人楊茂喜證稱:該特約是伊寫的,因王春容代理王何卿淵簽約,當下王春容未提出授權書,伊再三問其是否有取得王何卿淵授權,其再三表示已口頭取得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簽訂契約,伊說若有不實要負法律責任寫在契約書,其說沒問題等語(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與被告王春容簽約時,被告王春容並未提出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書,於簽約當日乃由證人即代書楊茂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加載上開文字,則上開文字僅足證被告王春容表示確實已取得出售人授權代理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實難據此推論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何卿淵已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5、綜上所述,被告王春容自105 年12月25日委託富達企業社出售系爭土地迄106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止,僅口頭稱得到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出賣系爭土地,惟自始未曾出具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書或提出任何曾獲被告王何卿淵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何卿淵授權被告王春容代理簽訂契約云云,均不足取。本件被告王春容既未出具被告王何卿淵委請其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授權書,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王何卿淵應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何卿淵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王何卿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春容明顯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為被告王何卿淵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春容賠償30萬元定金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王春容所否認。被告王何卿淵並未授權被告王春容以被告王何卿淵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誤。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在場人即證人張美惠、陳富女、楊茂喜及原告均明知被告王春容尚未取得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因此誤信被告王春容為被告王何卿淵之代理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致受有損害。且原告於簽約當日雖交付30萬元定金,並由被告王春容於付款明細表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名及蓋指印,然證人陳富女亦證稱,簽約日原告雖拿出現金30萬元,因為被告王春容還沒有拿到他媽媽(即被告王何卿淵)之授權書,伊說現金30萬元先放在伊處,由加盟店保管,待被告王春容隔天拿到他母親授權書,伊就會將現金交予被告王春容,現金30萬元目前還放在加盟店等語(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簽約日本欲交付予被告王春容之現金30萬元,被告王春容並未取走,而係由證人陳富女代為保管無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何卿淵既未授權予被告王春容,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王何卿淵之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本得隨時向證人陳富女領回30萬元,難認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春容明顯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為被告王何卿淵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述,均屬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本得隨時向陳富女領回30萬元之定金,而未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王何卿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王何卿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春容給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7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