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良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傑 被 告 邱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受僱原告,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貨品銷售給同附表所示之月結客戶,並於月底向各客戶收取當月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貨品銷售給同附表所示之現金客戶後,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原告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6,517 元。其中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0月自被告之薪資中各扣款20,000元,尚有1,126,517 元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6,517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稱同意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517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1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惠